(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张煜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张煜炀,刘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82号原告刘东生,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秀亭,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煜炀,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亚娜,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刘东生诉被告张煜炀、刘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被告刘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煜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诉称,原告的女儿刘亚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半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没还。被告所欠债务是用于被告自己做生意,应该由被告自己来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煜炀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煜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亚娜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张煜炀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我们双方的离婚协议也载明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此外,该笔借条是在夫妻离婚后,被告张煜炀给原告刘东生所写,与我无关。因此,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张煜炀个人偿还。原告刘东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载明:今借刘东生人民币伍万元整,预期半年。借款人:张煜炀。2、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其中第五条载明:如乙方张煜炀在婚姻期间个人借款系张煜炀个人债务,由乙方张煜炀自己偿还,与甲方、乙方刘亚娜无关。甲方为:刘东生、朱秀亭,乙方为:张煜炀、刘亚娜。被告刘亚娜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其中第四部分,关于债务的处理中载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生系被告刘亚娜的父亲。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煜炀向原告刘东生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自己借刘东生人民币五万元。2003年3月27日,被告张煜炀与被告刘亚娜结婚。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煜炀与被告刘亚娜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刘东生及其妻子朱秀亭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确认张煜炀在婚姻期间个人借款系张煜炀个人债务,由张煜炀自己偿还,与刘东生、朱秀亭及刘亚娜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煜炀为原告刘东生出具借条,并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条的签订时间为被告张煜炀与被告刘亚娜离婚后签订,至于此债务是被告张煜炀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主张为共同债务的,应由主张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被告张煜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共同债务。相反,被告刘亚娜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也能对该债务的性质提供佐证。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煜炀的个人债务,被告刘亚娜不负有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煜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东生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煜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