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岳某某,女,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爱斌,男,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办理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此后被告厌恶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虐待原告及原告带去的儿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医疗费的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轻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个男孩李渊博,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带有一个女孩李佳慧,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双方已经开始分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所带子女仍由各自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岳某某婚前所带男孩李渊博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婚前所带女孩李佳慧仍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