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化楫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楫,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化楫,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王化楫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楫诉称,2015年前便借给被告借款,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月1日更换新的借款证。后被告又再次借给被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9日共计借款18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获知被告公开发布公告称“因一系列主客观原因,使得我公司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8万元。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实质包含了多年的利息累计,每年利率6%至10%不等,应将复利扣除。2015年1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茂文集团临时借款证”,记录借款金额18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临时借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被告辩称本金中有多年的利息,应将复利扣除的主张,因与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证记录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化楫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