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曾xx,女。委托代理人杜xx,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生育长子刘xx,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次子刘xx1。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被告更是在2015年与另一女人居住生活。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子刘xx归原告抚养,次子刘xx1归被告抚养;2、依法判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向被告刘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刘xx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03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刘xx,2008年6月14日生育了次子刘xx1。2003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双方至今未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并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若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原告起诉来院,法院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在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生育的两个小孩与原、被告的关系不因双方不再继续同居生活而消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因长子刘xx已经年满十周岁,在未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不利,故次子刘xx1由原告曾银秀负责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都暂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本案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长子刘xx由被告刘xx负责抚养教育,次子刘xx1由原告曾xx负责抚养教育,双方暂不支付对方的的抚养教育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正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