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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强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强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23时左右,在固镇县新马桥镇胡井村民组南一废弃料场内,挖掘机驾驶员在把水泥块往货车里装的过程中,水泥块掉落,不慎砸到王某乙的货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王某甲等人闻讯到现场后,继续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石块将王某乙打伤。2015年3月10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致王某乙左颧弓骨折及左枕部头皮一长2厘米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人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强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本案适用认罪程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23时左右,货车司机王某乙在固镇县新马桥镇胡井村民组南一废弃料场内,为张某运输废弃的水泥块,在装车过中,挖掘机里掉落的水泥块砸到王某乙货车的驾驶室,王某乙与挖掘机驾驶员因此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王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要求王某乙和挖掘机驾驶员继续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泥块将王某乙打伤。2015年3月10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左颧弓骨折、左枕部头皮一长2厘米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王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谷某辨认出王某甲是伤害王某乙的人,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是伤害自己的人;5、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乙左颧弓骨折、左枕部头皮一长2厘米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因挖掘机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王某乙驾驶室,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乙阻止挖掘机干活,后张某等人到达现场,张某说:“说过给你修车了,你不该阻止挖掘机干活,天天管你吃喝,你这样对不起我。”王某乙与张某争吵,并不让挖掘机干活,双方僵持。这时一个瘦男子(张庆寨)和王某乙吵了起来,并从地上捡起水泥块,砸到王某乙头上,王某乙头就出血了;7、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因挖掘机往车上装水泥块过程中,水泥块砸到驾驶室,又落到车的油箱,王某乙与挖掘机驾驶员发生争吵,后张某和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赶到现场,瘦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王某乙的头砸伤;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挖掘机驾驶员的电话,说挖掘机砸到王某乙的车了,王某乙不让干活。他让驾驶员把电话给王某乙,他对王某乙说该干活干活,明天修车,王某乙不同意。后他与王某甲等赶到现场,因王某乙不让挖掘机干活,王某甲用地上的水泥块砸到了王某乙的头,当时就出血了;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外甥余少帅(挖掘机驾驶员)打电话说,挖掘机上的水泥块砸到别人的车了,人家不让干活。他把手机给张某,张某和余少帅通话后,又和货车驾驶员通话,协商未果。他、张某、王某甲就一起去了现场,张某和货车司机一直争吵,王某甲从车上下来,从地上随手捡起一个东西朝货车驾驶员头上砸了几下,驾驶员的头上出血了;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王某甲用水泥块将他的头砸伤;11、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强猛提出被告人自首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