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汉华与阮友荣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华,阮友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华,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友荣,女,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山,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汉华因与被上诉人阮友荣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阮友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汉华向其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6室房屋;2、张汉华向其赔偿房屋占有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每月按1200元标准计算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汉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王春志、阮友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儿子王维本与张汉华于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王春志、阮友荣共有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6室房屋(物业公司登记为5层3室),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王维本、张汉华夫妇于2008年入住涉案房屋,后王维本于2013年底搬离该房屋,现该房屋由张汉华一人居住。王春志、阮友荣以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张汉华腾退房屋而诉至法院。审理中,王春志去世,王春志生前未立遗嘱,其继承人为阮友荣、王维莲、王维本、王维珍、王维仙。王维莲、王维本、王维珍、王维仙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春志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由阮友荣一人继承。2014年12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阮友荣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王春志、阮友荣夫妻共同财产,王春志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王春志的遗产,部分继承人放弃对王春志该遗产的继承权,由阮友荣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归阮友荣所有。阮友荣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阮友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张汉华腾退房屋,应予以支持。对于阮友荣要求张汉华支付房屋占有费的请求,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则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阮友荣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6室房屋(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二、驳回阮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张汉华承担。判后,张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诉讼标的物错误。一审阮友荣要求张汉华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6室,张汉华实际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3室,一审法院仅凭物业公司的证明就认定张汉华居住在6号房是不适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阮友荣的诉讼请求。阮友荣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维本与张汉华于2015年4月28日,经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阮友荣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张汉华称其居住的房屋是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85号新香港大厦1栋1单元5层3室,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汉华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绝腾退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犯了阮友荣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张汉华腾退诉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汉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