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旭海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海,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海,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慧雯,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慧雯、张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旭海以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挖土方,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工地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制作施工简图一份、机械停工补偿明细两份、施工日记一份,载明原告共施工246759.9方,工程款为3133850元,机械停工补偿费为809700元,共计3943550元,工程建设方工地负责人郑五自、工程建设方山西诚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岳丽华在上述工程资料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旭海也在施工简图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20万元,余款274355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王旭海称,自己是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的负责人,但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合同虽然是与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签订,但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王旭海也未能提供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的上级单位,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与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被告签字验收工程之日2013年1月29日后15日即2013年2月13日开始起算,分段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12月3日。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99088.29元(2743550x6.15%÷365天x647天=299088.29),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5862.93元(2743550x6.00%÷365天x13天=5862.93),利息共计304951.22元(299088.29+5862.93=304951.2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3550元、利息损失304951.22元,共计3048501.22元。案件受理费3l628元,由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王旭海负担31188元。王旭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工程建设方负责人郑五自、工程建设方山西诚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岳丽华在工程资料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3943550元,上诉人只在施工简图上确认,并没有对工程款以及机械补偿费予以认可,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无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他人冒用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以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中能能源阳泉办事处是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不予办理登记,且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中能能源阳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该公司依然存在,也不存在上诉人冒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中能能源阳泉办事处未登记注册、上诉人为盂县北上社工地受益人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中能能源阳泉办事处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完全由中能能源阳泉办事处实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2014)阳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鼎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工程款与补偿款应如何计算。(二)王旭海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施工图可确认施工方量共计246759.9立方米,王旭海签字表明其认可工程量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7元/立方米,故工程款共计313385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补偿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王旭海在2013年1月18日的机械停工补偿明细及施工日记上均签字认可,表明其对该明细体现的491300元的补偿款无异议,应予认定,在2013年1月5日的机械停工补偿明细上虽无王旭海签名,但王旭海并未对停工事实提出异议,故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出的补偿款318400元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王旭海上诉称其只在施工简图上确认,并没有对工程款以及机械补偿费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旭海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旭海没有证据证明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办事处及其上级单位中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真实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因此一审法院��定王旭海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8元由上诉人王旭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