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CHOICHANGJO),大韩民国国籍,系苏州工业园区中天湖畔广场易天超市经营者。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4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韩语翻译李香兰、梁信福,苏州工业园区姑苏翻译社有限公司译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玮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虞君瑜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韩语翻译李香兰、梁信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崔某在未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中天湖畔广场117号易天超市内出售卷烟。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某被查获各类卷烟共计1259条(251800支),价值合计人民币129085元,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崔某在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收购卷烟,并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天湖畔广场117号的易天超市内进行出售。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某在易天超市签收卷烟时被苏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获,当场及在其位于本市中天湖畔花园4幢504室的租住处内查获ESSE、DUNHILL、ABSOLUTE等国外品牌卷烟共计1259条。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1259条(合计251800支)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290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对上述1259条卷烟代为保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白某、朴某的证言,快递单、手机通讯录(照片)以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查获卷烟(照片),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以及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委托保管函,证明被告人崔某被查获卷烟及处置情况;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明本案被查获卷烟的品质及价值;苏州市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未申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崔某缴纳罚金保证金的事实;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崔某归案情况;被告人崔某的护照(复印件)、外国人签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自然身份情况,系大韩民国国籍。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生活和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人崔某违反我国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