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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铁军于孟祥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军,孟祥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何铁军,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咸金玲(系原告之妻),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孟祥文,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何铁军诉被告孟祥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咸金玲、被告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晚19时20分,原告途径北安火车站前西侧广场时被被告接站客车打开的行李门刮伤,原告入住北安市五官医院,被诊断为左眼泪小管离断、眼睑皮肤裂伤,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原告受伤与被告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578.92元。被告辩称,被告车辆正常停靠在停车场,车辆行李门打开并无不当,且当时有人看守,故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体经营北安至五大连池市间黑N1××××号公路客运客车,该线路各车辆轮流在北安市火车站前西侧停车场停靠,接送前往五大连池市旅客。该火车站前西侧停车场系客运车辆与出租车辆共用停车场。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原告乘火车到达北安后步行途经火车站前西停车场,此时被告车辆在此停车场停靠,被告指派雇佣的司机王坤一人在车辆右侧打开车辆行李舱门安放旅客行李,并看护打开的舱门,车辆左侧行李舱门已被打开,原告经过被告车辆左侧时面部与被告车辆左侧已打开的行李舱门相撞,致原告面部受伤。王坤自被告车辆右侧到达车辆左侧时看到该车左侧行李舱门已被打开,原告用手捂着脸,正在与车主即被告孟祥文争吵。被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报警登记,但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随即到北安市五官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泪小管离断、球结膜裂伤、眼睑皮肤裂伤,随即被行泪小管及眼睑裂伤缝合术,于2015年1月18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7671.42费27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60.00元、营养费每日30.0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的标准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行人及车辆共用停车场内停车期间打开了车辆的行李舱门,该行为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虽已派人进行安全防护,但仍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在天黑路滑的情形下身处危险环境中,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因其疏忽大意等过失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48.92元(7671.42元+277.50元)、护理费480.00元(60.00元×8天)、营养费240.00元(30.00元×8天),以上合计8668.92元的80%,即693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