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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海林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林,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曹海林。委托代理人曹云南(特别授权),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特别授权)。原告曹海林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南,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林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斌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当日,李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判令被告李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支付自2006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曾在2010年与原告商定,该笔借款只算本金不计利息。此外,借款期间,被告曾先后数次还款。2015年春节前,在最近一次还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现仅存60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前述借款事实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曹海林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1%”。借条上同时备注“利息从2006年10月22日到2007年10月22日总共是壹万两千元整,没有给”。庭审中,被告李斌提出,原、被告曾于2010年商定,就本案借款只计本金不算利息。原告否认这一说法,被告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被告李斌主张,借款期间曾对原告有数笔还款,为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本人、原告配偶张友琴向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底、2012年元月22日、2013年2月14日的收条三份,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总计人民币35000元。此外,李斌提出,其曾在外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元,因相关银行网点已经撤销,无法提供书面单据。另,2015年农历春节前,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催债,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人民币5000元,该笔还款后,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对被告出具的15000元的收条中就包括被告所说的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5000元。对被告所说的2015年春节前现金还款5000元、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事不予认可。原告对收条上载明的35000元还款不持异议,同时主张,原被告未曾约定本息支付的顺序,该笔35000元的还款应从原告应付利息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提出不存在利息并主张还款事实,应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10年在协商之下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向原告付息。关于还款,对于原告认可的35000元还款之外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被告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5000元。原被告未曾约定本、息支付的顺序,基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数额,该笔还款应当全额用以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利率即月息1%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