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宋书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辉,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居住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书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宋书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富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及其辩护人温艳玲,被告人宋书震及其辩护人牟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高辉为了贩卖毒品,通过网络QQ联系,在“阿伟”(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后两次贩卖给被告人宋书震。宋书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两次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17时许,高辉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加油站附近其车内,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书震甲基苯丙胺10克。宋书震当场交给高辉毒资款人民币2400元。宋书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11月7日14时在吸毒人员赵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街138号1单元501室的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2.25克。2、2014年11月7日19时许,高辉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加油站附近其车内,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书震甲基苯丙胺7.82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宋书震当场交给高辉毒资款人民币2400元。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宋书震在赵某某住处,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赵某某贩卖给化装成购毒人的公安机关侦查员甲基苯丙胺7.82克。宋书震自行在赵某某卧室电脑桌上获取毒资款3000元。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宋书震抓获,并扣缴了上述甲基苯丙胺和毒资,另公安机关还在宋书震身上扣缴了甲基苯丙胺1.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75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在宋书震的配合下,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小区将高辉抓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扣缴甲基苯丙胺4包,重198.8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71.4%)、从其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后备箱内扣缴用铁观音茶叶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0包,重298.4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73.6%)。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等照片;书证高辉与宋书震、宋书震与赵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辉和宋书震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书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书震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辉、宋书震对指控无辩解。高辉的辩护人提出,1、在高辉处查获的毒品没有实质交易,该部分毒品应认定贩卖毒品未遂;2、警方授意宋书震以购买毒品为由将高辉抓获,系犯意引诱;3、在高辉处查获的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高辉从轻处罚。宋书震的辩护人提出,1、宋书震与赵某某系在警方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存在犯意引诱,且双方交易毒品的数量由警方确定,系数量引诱;2、宋书震到案后,主动协助警方成功抓获上线高辉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王雪,其具有重大立功及一般立功情节;3、涉案毒品被查获,对社会未造成危害,且其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宋书震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辉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加油站附近其车内,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宋书震甲基苯丙胺10克、7.82克,并送给宋书震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共收取毒资4800元。宋书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11月7日14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街138号1单元501室吸毒人员赵某某的住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2.25克。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宋书震在赵某某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鉴定为7.82克)。宋书震收取毒资3000元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并在宋书震身上扣缴了甲基苯丙胺1.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5克。2014年11月9日2时许,在宋书震的配合、指认下,警方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小区将高辉抓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扣缴甲基苯丙胺4包,经鉴定,重198.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4%,从其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后备箱内扣缴用铁观音茶叶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0包,经鉴定,重298.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6%。宋书震到案后,配合警方抓捕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嫌疑人王雪,其准确提供了警方不掌握的王雪藏匿地址,致使警方将王雪成功抓获,现王雪已被批准逮捕。综上,被告人高辉贩卖甲基苯丙胺515.1克;被告人宋书震贩卖甲基苯丙胺12.6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赵某某吸毒一案时,赵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一名叫宋书震的人手中购买,并配合警方将宋书震抓获。宋书震被抓获后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在高辉手中购买,并愿意配合警方抓捕高辉。2014年11月9日2时许,宋书震引领警方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小区,经其指认,警方在该小区63栋3单元30楼电梯门口将高辉抓获,并查获毒品。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我因吸食毒品被抓的,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宋书震手里买的。2014年11月7日13时许,我给宋书震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我说要买3克,给便宜点。他说行。我就让他把毒品给我送到家里来(哈市道外区崇俭街138号1单元501室)。大约14时许,宋书震来我家里,进屋后交给我1包冰毒,我把800元钱交给他,他就走了。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愿意配合抓获宋书震,在侦查员指导下,我用我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给宋书震的号码为136XXXX****手机打电话,说外地来了一个朋友,想要10克冰毒,约定350元1克,共3500元钱,我和宋书震说给他是3000元钱,我自己留500元。宋书震说给我送到家里。之后由一名侦查员假扮我外地朋友来买冰毒,在我家等宋书震交易,并事先准备了3000元钱。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宋书震上楼进我家卧室后,从他的兜里拿出1包冰毒放在了电脑桌上,我将这包冰毒拿起来,然后就把这包冰毒交给假扮买家的侦查员。在我验冰毒的过程中,宋书震自己从电脑桌上拿起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钱装进了他兜里,之后其他公安人员进屋把宋书震抓获了。这次宋书震卖的1包冰毒是用银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3、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宋书震与高辉手机通话记录:宋书震持其136XXXXXXXX号码手机与高辉持其1835599012手机,在2014年11月6日11:11—18:57之间多次通话;在11月7日19:06通话;于11月8日13:43以及20:03、20:59三次通话。宋书震136XXXX****与赵某某183XXX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宋书震和赵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12:08、12:39两次通话、于11月8日14:01、14:20、15:11三次通话。4、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方当场扣押宋书震贩卖的用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在宋书震身上扣押了3包白色晶体、1包用红色透明塑封袋包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8粒;在宋书震身上扣押了毒资3000元钱;在赵某某身上扣押了其从宋书震处购买的冰毒白色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5、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方在高辉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缴了白色晶体4袋,在高辉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后备箱内,搜缴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袋,在高辉暂住处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小区63号楼3单元3003室,搜缴出电子秤1台、塑封机1部、塑封袋若干,茶叶盒等。6、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332号检验报告:宋书震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银色锡纸袋包装,净重7.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宋书震身上铁盒内的白色晶体4包,塑料锡纸袋包装,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宋书震身上铁盒内的红色药片1包,塑料锡纸带包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高辉身上背包内的白色晶体4袋,夹链规格袋包装,净重198.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1.4%;高辉车内后背箱的白色晶体10袋,夹链规格袋包装,净重298.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3.6%。7、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331号检验报告: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夹链规格袋包装,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涉案毒品已上缴入库。9、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吸毒检测报告:证实高辉和宋书震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10、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警方在办理王雪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时,因王雪经常更换居住处及联系方式,无法将其缉拿归案。宋书震因贩卖毒品到案后,为争取宽大处理,宋书震主动提供警方不掌握的王雪藏匿住址,致使警方将王雪成功抓获。现王雪已被批准逮捕。1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辉、宋书震身源。12、被告人高辉供述:2014年10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网上注册了一个QQ号码,通过QQ号码搜索与冰毒有关的QQ号码。后来我搜索到一个网名为“冰哥”的QQ号,我把他加为好友后,跟他了解了一些关于冰毒方面的事,他让我叫他“阿伟”。之后我跟他说,想买一些冰毒回哈尔滨市贩卖,他说他就能弄到冰毒,我问他多少钱1克,他说200元1克,最少一次要买500克,可以给我送到哈尔滨市,我问他钱怎么给他,他说可以在交易的时候给他,我考虑了一下,认为还可以,就跟他说,让他给我送500克冰毒到哈市,他说行。2014年11月3日10时许,“阿伟”通过QQ给我留言,说他到哈尔滨市了,让我留意一下QQ信息,然后我就准备了100000元的现金。15时许,“阿伟”通过QQ告诉我,让我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桥附近交易,他让我把钱放在靠近工商银行一侧,太平桥下的水沟里,我就把钱用黑色的塑料袋装好,放在了靠近工商银行一侧,太平桥下水沟里,然后我告诉他钱放好了。16时许,他告诉我他拿到钱了,他把冰毒放在了靠近交通银行一侧,太平桥下的水沟里了,一共是530克冰毒,其中500克是卖给我的,30克是送给我的,另外还送给我50粒麻古。我在他告诉的地点找到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包裹,我打开看了一下,是冰毒,然后我就拿着这包冰毒回到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小区63号楼3单元3003室我的租住处。我把200克冰毒分装4袋,每袋50克,分别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里,外边分别用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塑封,塑封好后,将这4袋冰毒装在了一个塑料盒里,然后再将这个塑料盒用透明塑料纸塑封。30克重的,装了10袋,共计约重300克,也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外边分别用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塑封,塑封好后,将这10袋冰毒分别装在3个红色铁观音铁质茶盒里,其中一盒里装了4袋,另外两盒分别装了3袋冰毒,最后将这3盒冰毒装在了红色铁观音纸质礼品盒里。10克重的,装了2袋,共计约重20克,是用银色锡纸袋包装的。剩下的约重10克的冰毒装在了一个白色透明塑封袋里。麻古就在白色塑封袋里没动。我在“阿伟”手里购买的这些冰毒其中贩卖给宋书震约20克冰毒,送给宋书震10粒麻古。第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11时许,宋书震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说要10个(指10克),我说240元钱一个,他说行,并让我把冰毒给他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的加油站附近。2014年11月6日17时许,我开车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的加油站附近,给宋书震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过了一会儿,宋书震来到我的上,我把10克冰毒交给宋书震,他给了我2400元就下车走了。这次冰毒用银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第二次,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宋书震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还是让我给他送到上次的交易地点。当日12时许,我到后,在我驾驶的车上与宋书震交易的,我交给他10克冰毒,他交给我2400元,然后我又送给他10粒麻古让他尝尝,他把毒品装进兜里,就下车走了。这次冰毒也是用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除了贩卖给宋书震的冰毒和冰毒片之外,剩下的冰毒和冰毒片我自己吸食了约10克冰毒,吸食了40粒麻古,剩下500克左右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了,具体多少以公安机关扣押秤重为准。在我的背包中收缴扣押,外边用塑料纸塑封,里边用塑料盒装着的4袋冰毒,分别用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塑封,茶叶袋里边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每袋约重50克,共计约重200克。在我驾驶的黑色奥迪A6型轿车后备箱里收缴扣押,外边用红色铁观音纸质礼品盒装着的,3盒用红色铁观音铁质茶盒装着的冰毒10袋,其中一盒里装了4袋,另外两盒分别装了3袋冰毒,这10袋冰毒是分别用分别用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塑封,茶叶袋里边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每袋约重30克,共计约重300克。13、被告人宋书震供述:我从高辉手中购买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高辉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问他每克冰毒价格。他告诉我每克冰毒240元。我说要10克冰毒。他说行。之后我告诉他来道外区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的加油站附近找我。当日17时许,高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然后我就去找他,在他的上车我给了他2400元,他给了我10克冰毒,然后我就下车走了。我购买的毒品是用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在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跟我说要3克冰毒,我说每克冰毒260元,赵某某让我给他送家里去。当日14时许,我开着车牌号为×××白色奇瑞轿车到了道外区玛克威侧门附近赵某某的住处,上楼后我就把3克冰毒给了赵某某,3克冰毒应该是780元钱,他给了我800元钱。我购买的10克冰毒,我贩卖给赵某某3克冰毒,自己吸食了3克左右的冰毒,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了。贩卖给赵某某的冰毒是用银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第二次是,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我给高辉打电话找他买10克冰毒,我告诉高辉来道外区十四道街与南勋街交口处的加油站找我,过了一会儿,高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到了,我从台球室出来上了他的车,我给了2400元,他给了我10克冰毒,还送给我10粒红色的麻古(冰毒片),然后我就走了。这次购买的冰毒是用银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高辉给我的冰毒片是用一面锡纸一面透明的塑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购买冰毒,我说手里还有10克左右的冰毒,赵某某说行,赵某某说他朋友给他3500元钱,给我3000元行不行,我说行。当日15时许,我和我朋友洪波开着我单位的途锐吉普车×××,到了赵某某位于道外区玛克威附近的住处,我告诉洪波让他在车里等我,之后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上楼去了赵某某家,屋里有赵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应该是赵某某朋友,进屋后,在屋里卧室内赵某某问我冰毒呢,我就把冰毒直接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说钱在电脑桌上,我就把电脑桌上的3000元收起来了。我看见赵某某将毒品交给了他的那个朋友,他那个朋友拿着10克冰毒就走了,我出门时就被警察抓了。这次贩卖给赵某某朋友的冰毒是用银色锡纸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高辉于2014年11月7日给我的10粒冰毒片,我自己吸食了2粒,剩下的8粒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公安机关人员在场情况下,在2014年11月8日20时许,我用手机与高辉联系,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信恒附近。他又问我在哪。我说我在道外呢。之后我跟高辉说想买点冰毒。他问我买多少。我跟高辉说想买50克冰毒。高辉说行。之后我俩约好在松北区观江国际他的租住处见面,他说他马上往回走。然后我就在侦查员的带领下来到了松北区观江国际小区门口等他,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也没回来,按照侦查员的指示,我又给高辉打了电话,我问他到哪了。高辉告诉我他在大方里附近换车,我告诉他让他快点,他让我在他家楼下等他。我告诉了公安机关人员高辉穿个貂皮夹克,挺瘦的,个不高。之后大概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我提供的情况将高辉抓获。我到案后,警方问我是否认识王雪,并让看王雪的照片,照片上的人是我认识的梁淼,我们曾在一起吸过毒,警方问我梁淼住址,我想立功,我告诉梁淼住处在香坊区保健路东风小镇6号楼2单元301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宋书震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辉两次向宋书震贩卖毒品,虽然其所持大量待售的毒品被查获,未得以实质性交易,但其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该部分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额,故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毒品应按犯罪未遂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辉、宋书震的辩护人均提出警方采用控制下交易,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高辉购进毒品的主观意图系贩卖,且二人确已实施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据此,警方为使案件侦破而采取控制交易的方法,不属犯意引诱,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第二次向宋书震表示欲购买毒品的数量,系在警方控制下定为10克,该情节在对宋书震量刑时,予以考虑。高辉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大部分涉案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书震贩卖毒品犯罪,数量较大,亦应惩处,考虑其具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宋书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洋代理审判员 乔岳代理审判员 卢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睿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