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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XX诉被告郭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郭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0号原告:焦XX,女,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XX,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XX与被告郭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XX诉称:我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刚出生,我对被告视如己出。我生育两个儿子,但因均为智力残疾人,日常生活中无法赡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被告郭XX辩称:我与焦XX没有任何关系,我父亲与原告再婚时,我已被送养他人,原告并未抚养过我,我不具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焦XX与被告亲生父亲何XX于1961年再婚,双方再婚前,被告郭XX(曾名何桃儿)在不到两周岁时被送到郭一X家,由郭一X夫妇抚养长大。庭审中,原告称现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对其日常生活不闻不问,还将其低保卡拿走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并返还低保卡;被告郭XX称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未办理过低保卡,也没有拿过原告的低保卡。被告申请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不足两周岁时即被送养;原告对被告送养一事也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果。此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焦XX与被告郭XX亲生父亲何XX结婚时,被告郭XX已被送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继母女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低保卡,被告否认原告办理过低保卡,更没有拿过原告低保卡,原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乔海仙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