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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古文强与莫志科、郑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古文强。被告莫志科。被告郑智群。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原告古文强与被告莫志科、郑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余枫枫担任记录。原告古文强、被告郑智群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文强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莫志科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志科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莫志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志科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莫志科向原告借款15200元的事实。被告郑智群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152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被告莫志科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原告主张债务不具有真实性,自始至终我都不知道被告莫志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莫志科也从未跟我谈及此事。就算被告莫志科确实向原告借了款,我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莫志科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债务不构成家庭债务,我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郑智群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智群与被告莫志科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郑智群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莫志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智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智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古文强、被告郑智群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文强与被告莫志科系朋友关系。被告莫志科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2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古文强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元整,用于归还欠款。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莫志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元;另查明,被告郑智群与被告莫志科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古文强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智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志科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古文强借款人民币1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志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科应归还原告古文强借款本金15200元。二、驳回原告古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5元,由被告莫志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枫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