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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展权与梧州市万秀区萌芽商行、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权,梧州市万秀区萌芽商行,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484号原告陈展权,女,193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秀区萌芽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民主路。经营者冯志飚,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管理处南20米(原万水泉毛巾厂)。法定代表人孙佐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兵,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展权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萌芽商行(以下简称:萌芽商行)、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三主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权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萌芽商行的经营者冯志飚、三主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展权诉称,因被告萌芽商行声称食用“内蒙古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的“三主粮紫金多肽燕麦粟”对老年人有诸多好处和可以获得该公司赠送、奖励的原始股,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该商行以单价69元一包,购买了22包“燕麦粟”,合计151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萌芽商行购买燕麦粟20包共138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萌芽商行购买燕麦粟140包共9660元,三次合计为12558元。经食用后,原告至今还剩下109包燕麦粟。事后,原告发现上述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一、两被告萌芽商行、三主粮公司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生产的违禁食品。上述食品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NY/T892-2004”源于农业部公告第2166号《联合收获机械安全标志》第101项农业行业标准目录。《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两被告擅自以行业标准代替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售涉案食品,应属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被告三主粮公司以非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涉案食品,被告萌芽商行对涉案食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据此,两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伪造地理标志”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生产、销售“伪造地理标志”的涉案食品也涉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萌芽商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非法采购以后向原告销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以非法占有消费者钱财为目的,双方恶意串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消费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两被告理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2558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退回109包燕麦粟的货款7521元,合计共140101元。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萌芽商行支付原告陈展权退货款7521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125580元和律师费7000元,合计共140101元;二、被告三主粮公司对1401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诉称因有两包燕麦粟在保存过程中已经损坏,故减少两包数额,要求退回107包。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萌芽商行支付原告陈展权退货款7383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125580元和律师费7000元,合计共139963元;二、被告三主粮公司对1399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萌芽商行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的主体资格;3.被告三主粮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的主体资格;4.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销售燕麦粟给原告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5.被告萌芽商行销售燕麦粟宣传资料、食品包装标签、食品包装印刷的图形标志、食品包装标注的文字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行业标准生产、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食品标签不实,食品标注“保持期”以及食品包装标注的等级与检验报告不符等均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6.被告三主粮公司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检验报告的检验标准与涉案食品包装的执行标准不相符以及被告没有进行“农药残留限量规定”检验的事实;7.关于对公民陈展权《申诉举报信》的回复,拟证明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是伪造质量标志行为,被告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8.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工商处字(2015)37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销售的燕麦粟食品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萌芽商行存在欺诈的行为,也是原告诉请消费者十倍赔偿的依据;9.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其他经济受到损失的事实;10.食品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剩余食品109包,待退货的事实,因被告萌芽商行拒绝退货,因此原告通过诉讼要求退货;11.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12.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食品是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的事实;1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标识属于不安全食品;14.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秀区分局案件移送函,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在销售燕麦时的股票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应通过专门方法转让,其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萌芽商行辩称,一、答辩人的经营者冯志飚现年38岁,与原告起诉的1960年出生、56岁的冯志飚不符;二、原告在答辩人处确实购买过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燕麦粟,但2015年8月1日没有购买记录,原告称2015年8月1日购买了140包燕麦粟并不是事实;三、答辩人向原告宣传燕麦粟的好处时原告精神状况良好、思维清晰。燕麦粟的好处在一系列的研究调查中是得到证实的,不是答辩人自己乱说的。在2014年8月前答辩人对该燕麦粟进行了促销活动,原告经考虑自愿于2014年7月28日购买了22包、于2014年8月1日又购买了140包,获得赠送8000原始股成为股东,其作为股东亦主动参加了宣传活动;四、此前原告之子已冒用原告名义向梧州市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于2015年8月24日已经回复并否定了其举报。答辩人也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可以退回所定购燕麦粟和所赠送的原始股,但原告表示不退。原告状告两被告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生产的违禁食品完全是歪曲事实;五、2014年8月被告三主粮公司燕麦核心产区“固阳燕麦”入选《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大典》,2014年9月被告三主公司粮燕麦米入选内蒙古“名优特”产品,何来伪造地理标志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六、答辩人是经过梧州市工商局万秀分局和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开设的合法个体商户,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依据。2015年12月4日梧州市万秀区工商局万秀分局就原告之子投诉对答辩人进行了调查,认为答辩人的促销行为是合法的销售手段,未对答辩人进行处理。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要求退货款7383元的诉请,当时是原告自愿购买,是原告想要获得更多的股权、财富和提高身体素质,答辩人并没有任何恶意销售的行为;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125580元和律师费7000元也不予认可,理由同前述。被告萌芽商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萌芽商行经营者冯志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被告萌芽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的主体资格;3.被告三主粮公司相关证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三主粮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是合格的安全食品生产企业;5.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燕麦粟的产品质量;6.被告三主粮公司取得《地理标志产品(固阳燕麦)》的公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是合法使用固阳燕麦这个地理标志的事实;7.被告三主粮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与被告萌芽商行的关系;8.原始股权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取得股权证的事实;9.原告及其儿子的索赔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儿子曾假冒原告名义向被告萌芽商行恶意索赔的事实;10.被告萌芽商行对原告儿子投诉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萌芽商行曾与原告沟通退货事宜的事实;11.原告参加宣传活动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股东的身份参加燕麦粟的宣传活动的事实。被告三主粮公司辩称,一、被告三主粮公司是依法设立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工商经营范围内生产销售燕麦粟;二、被告三主粮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生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均取得了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合格;三、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问题,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燕麦粟执行的是农业行业标准,而燕麦粟并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若原告主张有国家或地方标准,需由原告举证;四、被告三主粮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就所涉产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萌芽商行销售燕麦粟给原告,原告需要证明该产品是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或该产品系从被告三主粮公司购买;五、被告三主粮公司未生产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六、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法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司法解释;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约定律师费问题,即使有约定,也并非是签订合同时所能遇见的损失,至于判决败诉一方支付律师费,在我国也没有惯例。被告三主粮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三主粮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三主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公司的生产范围包括了燕麦及其制品的生产与加工,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燕麦取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2.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拟证明被告将其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8月27日生产的两批燕麦米提供给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进行检测,被告生产的燕麦米各项指标均合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拟证明由于在2004年我国尚未研制出燕麦粟的生产加工工艺,因此对于燕麦粟检测规则还没有相应的国家和地方的检验标准,因此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燕麦粟只能参考当时农业部对于燕麦检验规则的NY/T892-2004行业标准执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萌芽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1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称地理标识与生产标签不符,但被告三主粮公司的地理标识在2014年已经在内蒙古工商部门网站上进行过公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向被告三主粮公司调取而不应该向其他部门调取;对证据7,认为工商技术监督局已经跟包头市技术监督局取得联系,应当是被告三主粮公司的生产中产生的误差,因此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也应当是由被告三主粮公司提供而不是其他部门提供;对证据13,认为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新生的事物,其销售的是安全食品,有各方证书和资质证明,并非是不安全食品;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无需在本案中争议。被告三主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两份收据中书写了“申购”三主粮公司股权7000和1000股,因此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是以投资为目的而不是以消费者身份,这三份收据的购入时间是2014年7月、8月和10月,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有笔误,而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主粮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对证据5,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三主粮公司进行生产,亦可能是第三人伪造,不能根据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就要求二被告承担十倍的赔偿;对证据6,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报告所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也与原告三批产品中的前两批无关,而且农药残留量的检验也不是根据该报告,被告三主粮公司已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向梧州市质监局举报的回复。关于第二项的内容,梧州市质监局并没有向被告三主粮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三主粮公司未向梧州市质监局出具过相应的文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由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对证据8,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决定书关于被告萌芽商行内容与原告购买时的三份收款收据是不相符的,被告三主粮公司的客服电话是不进行销售的,法庭可以当庭核实,而且被告三主粮公司与被告萌芽商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被告三主粮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梧州市质监局在对被告萌芽商行销售的燕麦粟进行处理时,并没有向被告三主粮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三主粮公司也并未向梧州市质监局出具过相应的文件,也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委托和授权,被告三主粮公司对其是否是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有异议,而且回复的内容认为农业部的标准是可以使用的,这是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的,经过登陆农产品信息网站查询可知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燕麦是有机产品。被告三主粮公司并不清楚该份回复的被举报人是指被告萌芽商行还是被告三主粮公司,而且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与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不一致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问题,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地理标识与包装袋不一致等问题;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问题;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置评,认为移送函没有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萌芽商行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因其无法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原始股权协议书证实被告萌芽商行销售时对消费者进行相关许诺,而且该原始股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证实,而且被告萌芽商行也无权作相应股权的买卖,仅是对消费者的诱惑和欺骗;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非其所称恶意索赔,该意见书清楚写明委托人是原告,受托人是原告的儿子,因此不存在恶意索赔的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消费者向被告萌芽商行主张权益,由于协商不一致,向有关部门投诉;对证据11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萌芽商行销售产品没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进行虚假宣传和诱导,使消费者原告帮商家进行义务的宣传。被告三主粮公司对被告萌芽商行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三主粮公司销售给被告萌芽商行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写明了授权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此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是被告三主粮公司生产的;对证据8,认为由于与被告三主粮公司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三主粮公司在其上并没有签字和盖章,该股权协议书所涉当事人有原告的签字,那么原告是对本案涉案产品进行投资,并非法律上适格的消费者;对证据9,认为对该事实经过以及文书表达的部分意思,结合证据善后处理意见表述,原告作为基地联盟的成员对其儿子的行为是不知道的,后来又认可了其儿子的观点,基于此原告不再胜任组长,收回2000股,时间是2016年4月6日,以及被告萌芽商行提供的三张有原告参加销售活动的照片,因此原告并非单纯的消费者,是在参与燕麦粟的销售经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原告对被告三主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于检验报告产品名称是燕麦米,而本案产品包装是燕麦粟,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是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被告萌芽商行对被告三主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8月1日及10月8日,原告以每袋69元的价格从被告萌芽商行处分别购买燕麦粟22袋、140袋、20袋,总价款12558元。被告萌芽商行依次出具记载“申购‘三主粮’原始股1000股购燕麦粟22袋”、“申购‘三主粮’原始股7000股购燕麦粟140袋”、“购燕麦粟20代(袋)”的收款收据予原告收执。上述商品包装背面均标示产品名称为三主粮紫金多肽燕麦粟、配料为裸燕麦、生产商为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地址为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园区、执行标准为NY/T892-2004等内容,并于包装上使用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买受上述商品后,原告以产品执行标准过期等为由向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进行举报,并向被告萌芽商行索赔。经服用及损毁,原告至今剩余107袋上述燕麦粟。2016年3月1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各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另查明,NY/T892-2004农业行业标准由国家农业部于2005年1月4日发布,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燕麦(莜麦、裸燕麦),规定了绿色食品燕麦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等。其中规范性引用文件(通过引用而成为该标准的条款)包括GB/T5009.20(食品中有机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文件或其中条款。2014年10月17日,国家农业部发布第2166号《联合收获机械安全标志》等101项农业行业标准公告,其中绿色食品燕麦及燕麦粉以NY/T892-2014代替标准号NY/T892-200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属涉案燕麦粟的消费者、生产者之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萌芽商行作为销售者、被告三主粮公司作为生产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三主粮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并非涉案燕麦粟的生产者,且原告购买麦片系用于投资,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对此应认为,原告根据涉案燕麦粟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内容主张被告三主粮公司系涉案食品生产者,该包装记载信息与被告三主粮公司名称、住所相一致,原告已尽初步举证义务。被告三主粮公司否认其为涉案食品生产者,但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三主粮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从而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涉案“三主粮紫金多肽燕麦粟”是否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萌芽商行、三主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之争议。原告认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被告以行业标准(NY/T892-2004)代替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售涉案燕麦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则抗辩认为涉案燕麦粟执行NY/T892-2004标准合法有据,系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由此,因没有国家标准,在NY/T892-2014代替标准号NY/T892-2004之前,涉案燕麦粟执行农业部发布的NY/T892-2004农业行业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燕麦存在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4),但该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并非关于燕麦技术要求的执行标准,而属标准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条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涉案燕麦粟执行NY/T892-2004标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此外,原告还以伪造地理标志为由主张涉案燕麦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三主粮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获准使用地理标志名称或专用标志的相应依据,而涉案燕麦粟于产品包装背面标示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其擅自使用该标志的行为有悖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如前述,涉案燕麦粟执行NY/T892-2004标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并未说明服用涉案食品内容物后对其健康造成何种危害,亦未就该种损害尽初步的举证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既未能证实涉案燕麦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未能证实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其主张二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展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展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