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刚,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顾刚窜至盘县第三中学旁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主机价值人民币3,936元,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44元。被告人顾刚将盗得的显示器及主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刚窜至盘县城关镇中医院老住院部宿舍一楼,将方某某放在出租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950元盗走。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刚在盘县会议会址办公室将杨某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顾刚将盗得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收二手手机的人。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刚在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人民北路石油公司后巷子里将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顾刚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刚在盘县城关镇煤炭工业局宿舍对面李某某家中盗窃得两只画眉鸟和两个鸟笼,未做价值鉴定。被告人顾刚将盗得的画眉鸟和鸟笼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查明,被告人顾刚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顾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顾刚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98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2,9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某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瞿某某人民币2,8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刚不服,以“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减少刑期”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刚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顾刚所提“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减少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刚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顾刚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08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及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