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刘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香,居民。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董事长。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李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淑香向原告刘芳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约定月利率4%。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后展期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淑香偿还原告借款叁佰万元,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芳(甲方)与被告李淑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淑香为原告刘芳出具了收到叁佰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同日,原告刘芳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淑香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均一致同意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淑香向原告刘芳借款叁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已将2014年2月26日至5月26日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原告刘芳对违约金未予主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淑香系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展期合同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淑香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被告李淑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到期剩余利息。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芳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淑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