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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洲与尚耀刚、原审第三人袁志伟、袁开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洲,尚耀刚,袁志伟,袁开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洲,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耀刚,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敬业商行业主,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志伟,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审第三人:袁开成(系袁志伟之父),男,成人,汉族,农民,住乌苏市。上诉人刘洲因与被上诉人尚耀刚、原审第三人袁志伟、袁开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洲、被上诉人尚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志伟、袁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位于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新林场水渠以东、哈依沙尔房屋后,宗地号为00701267、00701268的50亩土地原系戈壁荒地。1999年,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针对荒地采取“谁开荒谁种植”的办法,被告刘洲第三人袁开成共同推地划界,但未种植。2004年4月25日,原告尚耀刚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皇宫国土资源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取得上述50亩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30年,自2004年1月起至2034年12月止。2006年,原告推地开荒,后因身体不适,将土地交由第三人袁志伟、袁开成管理。第三人袁志伟以为该地使用权在自己和第三人袁开成名下,于2007年4月12日,与被告刘洲签订流转合同,将其中2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洲耕种,约定不收取承包费用,承包期限为第三人与土地管理所的合同期限。被告刘洲接手后进行土地改良,并安装了滴灌设施,进行耕种。原告得知后,多次提出收回土地未果。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为收回土地发生争执,经乌苏市皇宫镇司法所调解,暂将争议土地交由被告刘洲耕种至今。另查明,1、被告刘洲自认从第三人袁开成、袁志伟处转包的20亩土地在原告租赁的50亩国有土地范围之内,且被告未与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争议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村民委员会虽对涉案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存有异议,但未提起确权程序。3、自农用地确权工作自2013年开展至今,因被告刘洲耕种的20亩土地存在争议,乌苏市皇宫镇经管站未向被告收取的承包费;且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村民委员会未经经管站授权,不得向农户收取任何费用。4、原、被告双方就该20亩土地侵权纠纷,曾经在(2012)乌民一初字第8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调查函一份,要求出具涉案土地的四至及权属证明。后因测绘时间较长,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权属证明及相应宗地图。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绘制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5第三人袁志伟原系原告尚耀刚前妻弟,第三人袁开成系原告尚耀刚前岳父,2009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尚耀刚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皇宫国土资源所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尚耀刚即取得位于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国有土地50亩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袁开成、袁志伟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刘洲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刘洲基于无效合同耕种的20亩国有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对土地的投入,可另案处理。对被告刘洲虽称其耕种的20亩土地系经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袁志伟、袁开成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000元系按每亩地每年承包费500元计算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归属争议,故对被告称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辩解,不予支持。第三人袁开成、袁志伟作为利害关系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耀刚位的20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尚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投递费106元,合计675元,由原告尚耀刚负担,由被告刘洲负担131元。宣判后,刘洲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土地纠纷,不应属于法院管辖,其于1999年就种植该块土地,其只是没有签订合同而已,其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尚耀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洲是否向尚耀刚承担返还20亩土地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尚耀刚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有其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皇宫国土资源所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为依据,而上诉人刘洲种植该宗土地仅凭其口头陈述,其没有提供经营该宗土地的证据。第三人袁开成构成无权处分。为此,上诉人刘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刘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