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份,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08年1月份,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由此离家已三年之久。2013年3月份,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份,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我按法定数额承担,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组二、(2013)召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召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证据组三、河状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长期生气、斗殴,已分居五年。针对原告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无异议;对证据组三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时间有异议,不是分居五年而是三年多。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需要抚养,如果判决离婚,我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于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赵某某、申某某、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务70000元;证据组二、老窝信用社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有贷款80000元;证据组三、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其构成残疾,夫妻有扶养义务,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针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有异议,一直都是我自己养活我自己,这些钱我都不知道,其中有的债务是结婚前就有的,还有些是我们分居后被告自己借的;对证据组二有异议,其中2007年的一笔贷款是婚前的,后面两笔是被告强迫我用我父亲的身份证去贷的款,但钱是被告用了;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是造成被告残疾的事件发生时,我们已经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在网上相识,2007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甲。2011年11月3日,被告于某某因事故导致其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14日,原告候某某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及被告于某某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离婚,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候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与前两次有所变更,且离婚态度坚决。婚生男孩于某甲现随被告于某某生活。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因感情不合,二人已分居生活近四年。关于债务,仅有证人证言,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于某某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给其生活上一定的经济补偿。庭后,原告候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于某某生活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婚姻登记证明、河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裁判文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女,但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被告于某某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判决离婚所附加的条件,说明双方之间产生了原则性、根本性的家庭矛盾,不是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和好,现原告候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调解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候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法理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婚生男孩于某甲跟随被告于某某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在原、被告二人离婚后,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候某某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原告候某某表示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每月暂按300元支付较为适宜。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候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原告候某某探望时,被告于某某应给予协助。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于某某系二级伤残,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候某某应给予适当帮助,即经济补偿20000元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关于债务部分,债权人可持有关证据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清付一次,从2015年7月1日起,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候某某有探望于某甲的权利,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探望,探望时被告于某某应给予协助;四、原告候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于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