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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启松、张光勤与王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松,张光勤,王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杨启松。原告张光勤。系杨启松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参加诉讼、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铁,系襄阳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启松、张光勤诉被告王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设、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松、张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松、张光勤诉称:被告王铁系襄阳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2004年6月10日,被告王铁与原襄樊铁路分局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41437元购买原襄樊铁路分局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原襄阳车务段家属院襄阳33栋2单元3层左的公有住房一套。原购房合同约定,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王铁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使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2006年3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王铁在该房屋协商一致,二原告以9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铁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二原告在购房合同签订同时一次性已将购房款92000元付清,并且被告王铁也在当日将购房发票等有关购房资料全部交给二原告。被告王铁当日还将房屋交予二原告。原襄樊铁路分局系房改试点单位,执行单位内部的房改政策,现该分局已撤销,房屋产权管理职能并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根据武汉铁路局有关政策,铁路职工购买房改住房,在提供购房资料、身份资料及婚姻状况证明等并通过审核后可以办理由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被告王铁正在办理该房屋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已将原襄樊分局住房合同书交给武汉铁路分局。2012年3月7日,依据政策,原襄樊分局住房合同书变更为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被告王铁取得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从2006年3月26日起二原告虽然占有了该房屋,但至今未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并且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王铁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王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铁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王铁协助二原告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铁承担。被告王铁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依据被告王铁与原襄樊铁路分局签订的《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诉争的房屋在被告王铁使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二原告与被告王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诉争房屋尚不具备此交易条件;原、被告王铁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单位福利房政策无效;2、原、被告王铁双方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依据《房屋出售合同》,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依据《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和《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诉争房屋使用面积为59.60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为75.84平方米。3、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单位内部的小产权房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6日,被告王铁(甲方)与原告杨启松(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原襄阳车务段家属院第33栋二单元三楼左侧一套住宅,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附带地下室一间;共售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卖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三、甲方将原襄樊分局住房合同书,购房发票等有关购房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四、该住宅《房产证》目前尚未办好,待甲方办好房产证及有关证件后一并移交给乙方;另办理房产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五、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该住宅产权归乙方所有,凡因该住宅引起的水电费,闭路电视收视费等相关事宜的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他事项:附:1、原襄樊分局住房交款收据一份;2、《铁路职工住房证》一本;3、原住房合同已交分局,待办房产证。被告王铁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杨启松、张光勤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张化敬在中介人处签名。二原告在售房合同签订的同时已将购房款92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王铁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购房发票等有关购房资料全部交给杨启松、张光勤,同时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交予二原告。另查明:被告王铁系襄阳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2004年6月10日,被告王铁向原襄樊铁路分局购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售房单位:襄樊铁路分局(甲方);购房人:襄樊车站王铁(乙方)。根据国发(1998)23号:襄铁分房(1999)182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将坐落于襄阳33栋2单元7楼3层的公有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为明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一、房屋面积及质量:甲方售给乙方住房的建筑面积为85.00平方米;其中分摊共用建筑面积为6.7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9.6平方米。二、房价计算标准:直接以成本价售购:乙方购买的住房房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41437.00)。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房屋全部产权出售给乙方;2、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使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及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3、甲方统一组织向当地县市政府房管局办理已售住房所有权证,乙方负责提供所需要的证件并承担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承担的费用和应履行的手续。”襄樊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铁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襄樊铁路分局住房基金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王铁出具襄樊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襄樊车站王铁同志购买公有住房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再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王铁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王铁正在办理诉争房屋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已将原襄樊分局住房合同书交给武汉铁路分局。2012年3月7日,原《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变更为《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变更后的合同书主要载明:“售房单位: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甲方);购房人襄樊车站王铁(乙方)。根据武汉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甲方将坐落于襄阳33栋2单元2-3-1共7层居3层的公有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一、甲方售给乙方住房的使用面积为59.60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二、标准价转换成本价计算:1、乙方以原标准价购买甲方规定控制标准内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的住房,其房价为人民币47220.58元;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按此房价给予优惠,优惠后的金额为人民币37776.46元;2、乙方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转换补交金额为人民币3661元;3、乙方购买住房房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币肆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41437.00)。三、房产管理部门向乙方发放《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552759。2012年3月7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填发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铁;房屋坐落:襄阳33栋2单元2-3-1室;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铁路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出售合同》、《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襄樊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原襄阳车务段家属院襄阳33栋2单元2-3-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定的《购房出售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基于双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王铁已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故被告王铁理应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附随义务。虽然《房屋出售合同》上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和《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上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双方合意标的物一致,即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而且《房屋出售合同》上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襄樊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和《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上诉争房屋使用面积是一致的;被告王铁与二原告签定《房屋出售合同》时二原告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等故意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经济利益平衡,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被告辩称双方签定的《房屋出售合同》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房改后为被告王铁个人产权比例100%,加之铁路系统审核准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由其统一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诉争房屋不属于小产权房,诉争房屋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启松、张光勤与被告王铁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二、被告王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二原告杨启松、张光勤为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的房屋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大为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