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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汪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宜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3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原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一个,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证明家庭成员信息。被告汪某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言有异议,是被告一家人逼原告签的字,按得手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3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