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M32**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运河路077灯杆附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路边的苏E49T**小型轿车,造成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686.7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M32**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运河路077灯杆附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苏E49T**的小型轿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苏E49T**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686.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32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