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芬、肖光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朱文君。被告:王春芬。被告:肖光平。被告:张小文。被告:劳宏伟。被告:陶东淑。被告:肖飞。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宏伟。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春芬,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12月4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月利率为1.86%。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宏伟和陶东淑、张小文、肖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他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春芬、肖光平自2014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本付息,但借款人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7万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光平承诺对被告王春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王春芬、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春芬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被告肖光平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春芬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张小文、劳宏伟、陶东淑、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芬、肖光平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文、肖飞、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宏伟、陶东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芬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9元,由七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