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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烨与杨海玲、俞文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烨,杨海玲,俞文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潘烨。委托代理人:侯山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玲。被告:俞文汝。原告潘烨诉被告杨海玲、俞文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杨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海玲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杨海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俞文汝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杨海玲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俞文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海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己共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被告俞文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海玲因缺资向原告潘烨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俞文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有被告杨海玲、被告俞文汝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海玲支付了利息35000元,本金部分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海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文汝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玲欠原告潘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俞文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玲称已经支付的35000元利息,经原告潘烨、被告杨海玲确认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文汝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玲应偿付原告潘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俞文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文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海玲、俞文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