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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委托代理人惠海涛。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王志峰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王志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志峰,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叶榕及委托代理人惠海涛、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志峰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称,2013年3月11日,保安章正国打伤原告,原告至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紫阳派出所报案并制作笔录、后又验伤,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对章正国作出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当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王志峰对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予以补正。2014年11月27日,王志峰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了光盘一张。此后,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调取了章正国涉嫌殴打王志峰案的案卷材料,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杭上复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王志峰于2014年11月11日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章正国涉嫌殴打王志峰的案件中不履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申请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相关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王志峰送达。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王志峰以其在清河中学内被保安章正国殴打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当日予以受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王志峰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系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针对其所报章正国殴打其的治安案件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治安案件,法律规定其履行期限为受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经批准,可再延长三十日。据此,在无证据证明案涉治安案件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案涉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案件的申请期限,应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三十日后——即2013年4月11日起算,期限为六十日。据此,王志峰于2014年11月11日就案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不应予以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王志峰对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予以补正。2014年11月27日,王志峰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了光盘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杭上复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王志峰上诉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对我的报案一直拖着不给回复,这就是原告行政复议过了期限的真实原因,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违法在先。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第(九)、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改判,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2013年3月11日王志峰就其受到清河中学保安章正国的辱骂、殴打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报案,上城区分局当天就立案了,中间没有申请过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复议申请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截止时间是同年6月11日,但王志峰迟至2014年11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2014]第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王志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报案称被清河中学保安章正国辱骂、殴打。王志峰以该公安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为理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峰诉称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王志峰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未表述具体理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