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詹方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方俊,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身份证号码×××2014。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方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方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詹方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原审被告人詹方俊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和华公寓小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黎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4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0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詹方俊主动交代在詹方俊住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西街39号三楼4号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3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5.98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詹方俊的供述,证人黎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方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方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詹方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判决,上诉人詹方俊提出:其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住处有毒品,其行为属于自首,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詹方俊提出其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住处藏有毒品,其行为属于自首,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规定,凡贩卖了部分毒品,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均以贩卖毒品罪处罚,数量累计计算;只有确实无证据证明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詹方俊向黎某贩卖毒品而抓获,之后侦查人员在上诉人詹方俊住处查获了一大批毒品,而且上诉人詹方俊对该批毒品系其所有供认不讳,因此,上诉人詹方俊对该查获的毒品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詹方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上诉人詹方俊虽然主动供述其住处有毒品,但如前所述,其贩卖毒品又查获持有毒品的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供述的罪行属于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是自首,上诉人詹方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