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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桂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刘桂芳,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石玉俭,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桂芳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俭、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芳诉称:2014年8月18日6时50分许,刘桂芳驾驶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洞山东路与田大路交叉T型路口,与吴家邦无证驾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边的交通信号灯柱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吴家邦及其车上乘坐人多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芳负主要责任,吴家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芳所驾车辆被送到人保淮南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进行维修后,人保淮南公司将该车定损为62381.26元,残值为381.26元。刘桂芳多次找该公司理赔,该公司只愿按定额的70%理赔,双方产生争议。涉案轿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有14490元的车损险、20000元的驾驶员险,该公司依法应予全额理赔。现起诉要求人保淮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2000元、医疗费843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3143元。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刘桂芳主张的车损金额没有异议。刘桂芳的损失应由吴家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人保淮南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40分许,刘桂芳驾驶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洞山东路与田大路交叉T型路口,与吴家邦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边交通信号灯柱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家邦承担次要责任。刘桂芳在事发后支付的涉案轿车的施救费300元,并在新康医院进行了CT检查,发现胸部有轻微骨折,共支付医疗费843元。刘桂芳所驾车辆于2014年10月22日经人保淮南公司定损总金额62381.26元,残值作价381.26元。另查明: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桂芳,该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4900元),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该车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该两项保险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刘桂芳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康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和CT检查报告单、人保淮南公司对涉案轿车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淮南公司应对刘桂芳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即应由涉案手扶拖拉机一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人保淮南公司应否先行向刘桂芳赔付,之后再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人保淮南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刘桂芳主张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只应在手扶拖拉机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对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举证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是事故主要责70%”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属人保淮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人保淮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刘桂芳作出足够的提示或明确的说明,这些条款亦违背了刘桂芳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淮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向刘桂芳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淮南公司在向刘桂芳赔付之后,对于涉案手扶拖拉机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刘桂芳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2000元和施救费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车辆损失620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843元,合计63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