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安邦置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环城南路250号。代表人:吴玮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宇杰,沈伟达,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胡明月,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