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文雄与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高文雄,男,农民。被告张海亮(又名张三),男,无固定职业。原告高文雄与被告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雄、被告张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亮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杜建平向本案原告高文雄借款50000元,原告高文雄向杜建平要款时,杜建平说干召庙镇有人欠其款。双方来干召庙镇找到被告张海亮后,经协商,由被告张海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文雄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海亮、张三,2014.7.9日”。被告抗辩其与杜建平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因销售假酒形成的,借条是在原告的恐吓与逼迫下所签,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杜建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文雄,并由被告张海亮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杜建平债权已转让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抗辩其与杜建平之间的债务系销售假酒形成,借条是在原告的恐吓与逼迫下所写,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文雄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高文雄已预交275元,由被告张海亮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