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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贤花与周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花,周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60号原告:朱贤花。被告:周君祥。原告朱贤花与被告周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6533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违约金按同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君祥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贤花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9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违约金按同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朱贤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周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刘云梅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