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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枫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梁枫,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独山子。法定代表人:刘金栓,公司经理。原告梁枫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建、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枫诉称:2010年7月上旬,被告为了生产经营,向我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并答应尽快偿还。后来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2011年5月,被告又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贷款后向我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以多种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0000多元,因公司会计请假探亲以致不能提供相关凭证,原告应有我公司的欠条,应该予以提供。余款我公司愿意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由其法定代表人刘金栓向原告梁枫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枫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投入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刘金栓,2010.7.12”,该借条上加盖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经原告梁枫催要,2011年5月26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梁枫承诺“代贷款下来后偿还梁枫(贰拾万元整)。刘金栓,2011.5.26”。之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原告梁枫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通过现金、货物等形式向原告梁枫偿还了借款的80%,即160000多元,因其公司会计请假致使本案庭审时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对此,原告梁枫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偿还借款。此外,原告梁枫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此给付利息。对此,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栓不予认可,但是同意剩余借款予以支付部分利息。另查,根据原告梁枫的主张,结合案情,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85%、以一年计息为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即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产生了争议,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1700元,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梁枫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211700元;二、驳回原告梁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梁枫。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栗征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