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君婷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君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君婷。委托代理人:郑建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负责人:李文博,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武瞾,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薛钢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再审申请人郑君婷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缨路派出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君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申请人诉讼请求蓄意不予判决,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申请人在省招办拉横幅、干扰办公秩序及与省招办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没有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红缨路派出所对其调查询问时间长达8小时40分,违反了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推定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存在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下,推得红缨路派出所对申请人留置询问的时间应认定为不超过24小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2014)碑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二)二审时申请人不得已同意与红缨路派出所的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借故未到二审法院履行撤诉手续。二审法院明知申请人母亲杨彩花未持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书,仍与杨彩花履行了撤诉手续,该撤诉行为违法无效,且红缨路派出所至今没有给申请人赔偿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红缨路派出所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请求确认关押其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没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请求驳回郑君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郑君婷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确认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其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红缨路派出所对郑君婷实施的口头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对郑建惠要求确认红缨路派出所实施的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郑君婷要求确认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郑君婷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郑君婷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省招办拉横幅、干扰办公秩序及与省招办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没有证据,一审依据省招办的情况说明、省招办工作人员秦锐的报案材料及报案笔录、郑君婷及郑建惠的询问笔录、李晓庆的询问笔录、横幅的照片等认定郑君婷在省招办门前拉横幅的事实的证据充分。郑君婷申请再审称红缨路派出所对其调查询问时间长达8小时40分,违反了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由于郑君婷所实施的行为存在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法的情形,故红缨路派出所对郑君婷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郑君婷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郑君婷另申请再审主张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经审查,2014年10月27日的撤诉申请书上申请人郑君婷系其本人签字,郑君婷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郑君婷对(2014)碑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郑君婷对(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君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