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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新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30号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张新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新国(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2号院2号楼××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拖欠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454.5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4.29平方米。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涉诉房屋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年3922.08元,被告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逾期交费,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向被告索取违约赔偿。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提供了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二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