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芳诉丘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黄某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被告丘某钦,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原告黄某芳诉被告丘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伟独任审理。原告黄某芳、被告丘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28日生育长女丘某媚,1994年1月5日生育长子丘某武,1995年9月14日生育二女孩丘某霞,现均已成人。第三个小孩出生前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因犯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释放回家后,性情大变,只要不顺他的意非打即骂。原告为了顾及家庭生活及小孩上学,只能外出打工,被告不出去打工也不准原告外出务工,因此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2011年11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以后的三年多,原告没有回过一次丘家,虽然出走,但仍资助小孩上学,因为误认为没有登记离开三年后就自然离婚,故没有起诉,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丘某钦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同意离婚,儿女都长大了,离婚会给儿女带来一生的痛苦,特别是小女儿还在读大学,不想给她带来负面影响,希望法院调解和好,给被告一个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间,原告黄某芳、被告丘某钦经���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丘某媚,1994年1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丘某武,1995年9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丘某霞。其间双方感情较好,1997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被告在2002年9月间减刑释放回家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待家庭成员的态度粗暴,同时不准原告外出务工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造成双方矛盾,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1年10月25日,被告阻拦原告外出打工并殴打原告,抢去原告的手机和钱。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芳与被告丘某钦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了三个小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芳与被告丘某钦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