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吕雷、鹿永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吕雷,鹿永夫,鹿丙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雷。被告鹿永夫。被告鹿丙水。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合作社)诉被告吕雷、鹿永夫、鹿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雷、鹿永夫、鹿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日,吕雷干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单位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为1.95%,并由鹿永夫、鹿丙水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单位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雷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由担保人鹿永夫、鹿丙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雷、鹿永夫、鹿丙水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吕雷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为1.95%,并由鹿永夫、鹿丙水作为保证人对吕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塔山合作社给付吕雷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鹿永夫、鹿丙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鹿永夫、鹿丙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雷、鹿永夫、鹿丙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