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1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06年11月、2012年8月冒用其已故堂叔潘秉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二本护照(护照号码为G16726588、G59750391),并持上述护照于2006年11月21日至2010年10月1日出境越南8次,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出境越南12次,合计出境20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潘某甲指认照片、广西出入境管理系统查询单、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潘某乙、林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机关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偷越国境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覃立达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