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富莱特管业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富莱特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莱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新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管辖地不是唯一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时只能约定某一法院作为管辖地,故该约定无效。因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系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原则下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各方通过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双方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含义。因本案起诉方所在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东发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