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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模春与刘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模春,刘少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廖模春,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家英(系原告廖模春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住什邡市。被告:刘少兵,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邱惠(系被告刘少兵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住什邡市。原告廖模春诉被告刘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模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英,被告刘少兵的委托代理人邱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模春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少兵驾驶川FN4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祖方向沿北京大道辅道往方亭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3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廖模春相撞,造成廖模春和刘少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什公交认字(2015)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模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模春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5万余元,尚欠费45130元,还需治疗费20万元,若不及时缴纳医疗费用,将可能造成原告的生命危险。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少兵向原告廖模春先予赔付医疗费343131元。原告廖模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5)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4日病情证明及催款通知、截止2015年5月26日8时26分病员费用明细。被告刘少兵辩称:刘少兵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少兵多方筹措资金才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560元;刘少兵认可本次事故及责任,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没有能力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有恳求原告给予时间,由刘少兵逐步赔偿。被告刘少兵未提供有证据。原告廖模春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刘少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请法庭审核实确定。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原告廖模春提交的证据均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少兵已支付医疗费1156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少兵驾驶其川FN4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什邡马祖方向沿北京大道辅道往方亭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3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廖模春相撞,造成廖模春和刘少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什公交认字(2015)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模春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模春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检查为:重型颅脑外伤。截止2015年5月26日8时26分已产生医疗费159221.06元(实际预交121740元,欠费37481.06元),还需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少兵仅支付医疗费11560元后即未再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刘少兵驾驶的川FN48**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模春身体受伤致重型颅脑外伤,是由于被告刘少兵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少兵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59221.06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8时26分),扣除被告刘少兵支付医疗费11560元后,还应赔偿147661.0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属尚未发生、且不确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模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7661.06元;二、驳回原告廖模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220元,由原告廖模春负担1830元,被告刘少兵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勤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