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虞金红与九江百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红,九江百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虞金红。委托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百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大桥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翼华,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金红诉被告九江百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东、被告九江百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被被告录用从事接管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满时间为2014年9月,但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因裁员辞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名工人。原告被迫辞职但被告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银行工资流水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开始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实是2500元,原告是在劳动合同届满前自动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而非被告裁员,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2、原告虞金红本人于2014年6月5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虞金红是因本人身体原因在合同未届满前自动离职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和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加入公司日期均为2008年11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方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因“身体不是”辞职,同日原告在被告方提供的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此后原告以被告方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由向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当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本人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可以证明原告是因自己身体不适主动辞职的,原告诉称其是因被告裁员而被辞退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是被迫填写的,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虞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