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商初字第392-1号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路*号武胜关度假酒店817。法定代表人:蔡维震,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住所地:齐河县潘店镇北街村东(潘靖路与省道804线相交处东侧)。法定代表人:赵伟东,该单位经理。被告:赵伟东。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店支行9140****0525账户存款310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