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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兴伦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伦,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伦,男,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敬华,楚店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伦因与上诉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伦,上诉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楚店镇人民政府开展食用菌种植,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菌种厂的工作。因当时镇政府经济艰难,原告为买设备、买材料垫了一部分款项。1997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帐还钱未果,引发原告长期上访;2008年5月6日经时任涡阳县审计局王锐局长参加的党政联席会议进行集体确认,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为原食用菌厂在经营活动中的透支款为78231.73元,并安排该镇时任财政所所长的翟文福办理该应付款78231.73元的处理,但原告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7月18日在楚店镇财政所由当时时任所长刘彬、原任所长、楚店镇会计王亚洲、县财政监察局王少军局长、县财监局常金成共同组成的清理组对该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作出的结论:原食用菌厂透支款为123102.73元。该结论当时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清理组2012年7月18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楚店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结论》第四项中原食用菌厂透支为123102.73元,其实质就是原告为原食用菌厂在经营活动中的垫付款,而该厂的开办者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即为该垫付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张兴伦垫付款123102.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365元,原告张兴伦负担元175元。张兴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涡阳县楚店镇菌种厂是1995年创建的所有支出都是那时发生的,不应从2010年7月18日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利息从1995年计算。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张兴伦是楚店镇工作人员,应按行政程序解决;一审判决依据楚店镇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视为当事人自认而判决承担责任不合法。具体应以实际发票予以认定,楚店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视为当事人自认而判决承担责任不合法。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兴伦的诉讼请求。张兴伦对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对张兴伦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欠款的事实没有查清,没法确定利息。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张兴伦起诉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139020.7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有无依据?3、如果双方欠款事实存在,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兴伦起诉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要求偿还其担任该镇食用菌种厂负责人时所垫付的139020.73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兴伦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开展食用菌种植时任命张兴伦为办公室主任,负责菌种厂的工作,张兴伦为买设备、材料等垫付部分款项。1997年张兴伦多次要求政府偿还垫付款,且长期上访;2008年5月6日经涡阳县审计局党政联席会议进行确认,向张兴伦作出为食用菌厂经营活动透支款为78231.73元的书面答复意见,并安排该镇的财政所处理,但张兴伦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7月18日由涡阳县财政局楚店镇财政所、楚店镇会计、县财政监察局、县财监局等单位共同组成的清理组及张兴伦签字确认的《关于楚店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结论》第四项明确原食用菌厂透支款为123102.73元,故该款应为双方认可张兴伦负责原食用菌厂经营活动中的垫付款,因原食用菌种厂是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开办的,所以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对所欠垫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张兴伦要求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归还此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张兴伦垫付款的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故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归还张兴伦垫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因此张兴伦要求利息从1995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