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操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操某某,余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余某甲。原告操某某。原告余某乙。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80641-9。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操某某、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操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明秀、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H×××××货车沿乐平由南往北行驶至鱼山镇凤岗路段礼城村路口时,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原告余某甲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47731.4元、误工费22800元(190天×1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100×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6元(7571元(15142元/年×20年÷4×10%)+4542.6元(15142元/年×(20年—8年)÷4×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小计人民币170663.6元;原告操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元(20天×120元/天)、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60元(6天×10元/天),小计人民币4420元;原告余某乙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60元(6天×10元/天),小计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176103.6元。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甲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87531.4元,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操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43.14元,医嘱建休2周;原告余某乙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331.52元,医嘱建休2周。3、被告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赣H×××××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属合法行驶。4、赣H×××××车辆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赣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拟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6、江西景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7、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礼城村委会、鱼山派出所证明1份、购货老板朱某、黄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甲一直从事食品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委会、昌南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甲父母自200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江西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证明、余某乙学生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乙虽年满18周岁,但其于2012年9月在江西省南昌市江西农业大学学习,学制4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4年。10、摩托车收据一份,拟证明被损坏摩托车于2011年11月18日购买,花人民币47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对被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应由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医疗等费用37544元,应予扣减。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赣H×××××车辆行驶证。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出诊费、担架费合计人民币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无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三、原告余某甲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所以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完整,且两被抚养人仍是居住在农村,所以此项费用请法庭在查明抚养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余某甲和操某某工作和生活都在农村,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且原告余某甲的误工期计算190天过长,原告操某某出院后的建休期间不应当计入误工期间。原告余某乙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工作,自然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六、三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所以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偏高。七、目前未见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手机损失费的证据,这两项费用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八、三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偏高,恳请法庭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H×××××货车沿乐平由南往北行驶至鱼山镇凤岗路段礼城村路口时,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某甲、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操某某、余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甲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87831.4元,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操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03.14元,医嘱建休2周;原告余某乙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611.52元,医嘱建休2周。2014年8月24日,原告余某甲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赣H×××××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3754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某甲父母余某丙(1946年1月16日出生)、操某(1954年7月2日出生)自200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委会余家村,原告余某乙自2012年9月开始在江西农业大学学习,学制4年。原告余某甲有兄弟姐妹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赣H×××××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平均分担。关于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原告余某甲。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783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从事蛋卷等食品制作、销售生意,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医嘱建休3个月应按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原告主张20元/天,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且未举证其系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13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8、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05年至今,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委会余家村,该地属城区范围,故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余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自2012年9月开始在江西农业大学学习,学制4年,故其父母还需抚养其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800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11、摩托车损失。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11月18日购车收据,金额为4700元,由于该车已严重损坏,故至今未修理,综合新车购置价和已使用近2年半的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12、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购买和修理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操爱华。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903.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从事蛋卷等食品制作、销售生意,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原告主张20元/天,应予支持。三、原告余某乙。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611.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在校大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原告主张20元/天,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余某甲医疗费87831.4元、误工费13080元(12000元(120元/天×100天)+1080元(120元/天×90天×10%)]、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5.6元﹛12113.6元(15142元/年×(20年+12年)×10%÷4]+15142元(15142元/年×2年×10%÷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小计人民币180701元;原告操爱华医疗费2903.14元、误工费2400元[(120元/天×(6天+14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小计人民币6083.14元;原告余某乙医疗费3611.52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小计人民币4391.52元,合计人民币1911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余某甲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操爱华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赔偿原告余某乙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小计人民币7684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88849.6元。余款102326.06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51163.03元(50%),被告李某某承担51163.03元(50%)。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7544元,尚应支付1361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8849.6元。2、综上所述,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操爱华、余某乙人民币1361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甲、操爱华、余某乙人民币78849.6元。3、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88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