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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朴方与钱德海、杨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朴方,钱德海,杨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朴方。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德海,企业法人。被告:杨学峰,无业。原告张朴方与被告钱德海、杨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朴方的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德海、杨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朴方诉称:被告钱德海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利率月3%,被告杨学峰为被告钱德海履行还本利息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则未还本付息,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三十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时的利息为48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学峰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钱德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资格适格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德海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杨学峰为借款保证人,并且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钱德海、杨学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德海向原告张朴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杨学峰为被告钱德海履行还本利息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钱德海向原告张朴方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张朴方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元(转账收到)、现金玖仟元,共计叁拾万元整。钱德海(捺印)2014、1、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德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付借款。被告杨学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按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作为赔偿的条款,但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张朴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学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朴方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钱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