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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56号罪犯赵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4年4月1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义务,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20.0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