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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硕。委托代理人:张蕾。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意民。被告: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意民。被告:杜意民。被告:卢凤娥,1971年9月1日出身。被告:韩学明。被告:徐慧。被告:陈培兴。被告:叶晓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秀饰品公司)、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电器公司)、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4月2日,被告蝶秀饰品公司由被告佳和电器公司、杜意民、卢凤娥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由被告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6.0%、7.2%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蝶秀饰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蝶秀饰品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始即未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蝶秀饰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0万元,利息242633.59元(已算至2015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9万元,合计19632633.59元;2、被告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佳和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园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12**号];被告杜意民、卢凤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花园A区6幢1单元1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房权证第C00014442、C00014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239号]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限额2710万元、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蝶秀饰品公司、佳和电器公司、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佳和电器公司、杜意民、卢凤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3、房权证、他项权证共九份,证明抵押物的归属及抵押登记的事实。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蝶秀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已经取得借款的事实。5、欠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蝶秀饰品公司欠款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委托代理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徐慧、韩学明、陈培兴、叶晓微、卢凤娥、杜意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62519992013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蝶秀饰品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人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佳和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62519250201304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蝶秀饰品公司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佳和电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园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9434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12**号)];最高限额为27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杜意民、卢凤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6251925020130400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蝶秀饰品公司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佳和电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1单元15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14442、14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2**号)];最高限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3日、4月2日,蝶秀饰品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C67625111314023、XC67625111314025、XC67625111314026、XC676251113140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60万元、600万元、605万元、16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0%、6.0%、6.0%、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蝶秀饰品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共计1930万元。2015年1月21日始,蝶秀饰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蝶秀饰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蝶秀饰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佳和电器公司,杜意民、卢凤娥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慧、韩学明、陈培兴、叶晓微、卢凤娥、杜意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9万元。三、被告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陈培兴、叶晓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园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9434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12**号);最高限额27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一、二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杜意民、卢凤娥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1单元15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14442、14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2**号);最高限额2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96元,由被告义乌市蝶秀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5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