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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富强市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66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未造成其他后果,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