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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找原告借款217000.00元,约定利息1.00分计算,还款期限本年年末,超过还款期限利息按2.00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某某均无理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利息30380.00元,共计247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17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分,2014年年末还清,如到期未还,超过部分利息按2.00分计算。被告胡某某系抚远县通江乡东辉村暂住人口,现已不在当地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17000.00元,约定月息1.00分,2014年12月31日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超过部分月息按2.00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利息30380.00元,合计247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郭晓敏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