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学禄与王艳超、张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禄,王艳超,张小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王学禄。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超。被告张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区长宁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学禄与被告王艳超、张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王艳超、张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艳超驾驶冀B×××××/冀B×××××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王艳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王艳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是雇佣司机,被告张小涛是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由被告王艳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是车主,被告王艳超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由被告王艳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王学禄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艳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王学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王学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禄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右胸腔积液,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学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学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禄属九级伤残。2、王学禄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王学禄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4、王学禄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圆。另查明,被告王艳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小涛。被告王艳超系被告张小涛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2日23:59:59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2日23:59:59止。原告王学禄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3.95元,休治期医疗费5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复印费29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620元,误工费9607.2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王学禄的损失共计75339.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共计60732.75元,原告王学禄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王艳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清理费752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相互抵顶,抵顶后原告王学禄应赔偿被告王艳超损失526.4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超与原告王学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学禄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艳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学禄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62732.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607.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日均工资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为6524.4元(54.37元/天×120天)。综上,原告王学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257.15元。因被告王艳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小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95元,休治期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6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67228.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学禄剩余损失2029元;三、原告王学禄赔偿被告王艳超清理费526.4元;四、驳回原告王学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958元,由被告王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