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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红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红,钦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客运结算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及其辩护人陆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红于2005年开始担任广西钦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客运结算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收集车主和各乡镇的客运站交来的跨区结算单以及客车车票,然后对票款进行核实结算,制作票款结算清单,再将结算单交由另一个结算员复核签名,然后将结算单交公司财务处,财务人员根据结算单将运费款项返还给车主。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车号、虚开票款跨区结算单、伪造复核人签名的方式,共虚开了107份结算单到公司财务处骗取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2220267.4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红已退还给公司人民币1662598元,尚欠人民币557669.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红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张某红积极退赔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红于2005年开始担任广西钦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浦北分公司)客运结算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收集车主和各乡镇的客运站交来的跨区结算单以及客车车票,然后对票款进行核实结算,制作票款结算清单,再将结算单交由另一个结算员复核签名,然后将结算单交某集团浦北分公司财务处,财务人员根据结算单将运费款项返还给车主。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车号、虚开票款跨区结算单、伪造复核人签名的方式,共虚开了107份假结算单,骗取了某集团浦北分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2220267.44元。被告人张某红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公司自书交代其从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浦北客运公司结算中心工作时共虚开107份假结算单,总共虚报领取了人民币2220267.44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张某红已退赃1662598元,余款557669.44元没退。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红被立案侦查,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归案当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张某红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张某红的基本情况,符合本罪构成的主体要件。(2)某集团浦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某红原单位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及营业资格。(3)张某红书写的说明,证明其于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间伪造、虚开客车运费假结算清单107张,套取公款现金2220267.44元。(4)张某红还款明细表,证明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张某红已还款1662598元,尚欠款557669.44元。(5)某集团浦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红于2005年10月9日到其公司工作,于2005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担任其公司客运结算员。(6)某集团关于张某红伪造跨省、跨区客运结算凭单职务侵占营收款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张某红伪造跨省、跨区客运结算凭单107张,虚开运费金额2399971元,扣除服务站售票代理费179703.56元,实际侵占公款2220267.44元,截止11月30日,已追回公款1581928.80元,尚欠公款638338.64元。(7)张某红伪造跨省、跨区客运结算凭单骗取现金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张某红2007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虚开的车牌为1163*、1139*、1134*、0681*、1163*、1163*、2595*、1615*、0618*、1387*、0570*、1280*、1183*、S3129*、S8007*、1173*、S3535*等号码虚开结算单的明细。(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写有张某红名字的房屋有两套,其中一套已于2014年9月29日转移登记;写有张顺波名字的房屋一幢;写有张某红和黎某乙名字的房屋一套,已于2014年9月29日转移登记。(9)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红名下有一辆丰田牌汽车,该车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10)何某贤、张某红、冯某甲、米某农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他们交易的次数和金额。(11)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张某红伪造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张某红伪造的事实。2、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红于2005年进入钦州某公司浦北分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进站客车运费结算工作。2014年8的一天上午,张某红持一张《某集团浦北客运服务站票款结算清单》到财务结算客运款项,出纳员黎某甲发现该张《结算清单》的单号被剪掉,于是便将该单据扣下,并打电话给结算中心的主任覃某到财会处核实,覃某到后发现该单据上的原核签名不是她本人的签名,覃某便将该单据拿回她办公室的书桌抽屉锁起来,计划下午再向公司领导汇报。但到了下午上班时发现她的抽屉被撬开,该张单据不知去向,她马上将此事向其汇报。于是谭某将张某红叫到其办公室盘问,张某红承认抽屉是她撬开的,该张单据也是她拿走的,其进一步盘问张某红,她承认通过虚开《结算清单》的方式侵占了公司的20多万元。其马上将此事向公司经理刘某贵汇报,后来经过公司领导层讨论,便将此事上报到钦州总部。钦州公司总部派出工作组到其公司对所有《结算清单》进行审计,查实张某红共虚开《结算清单》107份,侵占公司款项2220267.44元,张某红也对每张虚开的票据进行了确认,同时也承认共侵占公司款项2220267.44元的事实。经审计并盘问张某红,证实她于2007年7月份开始作案侵占公司款项,直到2014年7月份止。张某红于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分11次向其公司归还了1581928.8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司写下了其侵占公司款项的经过。(2)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张某红让某公司把应转给客车老板的客车运费返还款项转入到其名下的银行卡的事。其也根本不记得其有给银行卡或者身份证让张某红到银行开户的事。(3)覃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红在结算中心工作10多年,具体负责客车进站和公私车收费结算,还负责送外站车辆(不是本车站的车)结算单到财务室。2014年8月18日,财务室的出纳员黎某甲跟其说张某红送了结算凭单来,让其去查看,于是其就到财会室看张某红送来的结算凭单,期间掉出了一张客运站结算凭单,其拿起来一看,发现凭单上的车没有进过站。其马上向公司黄某华副经理反映这件事后,又向寨圩站站长了解情况,寨圩站站长也说没有这台车进站。因为当时已到下班时间,其就将张某红送的结算凭单锁进其办公桌的抽屉里。到了下午14点30分,其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其办公桌的抽屉被人撬了,其放在抽屉里的张某红虚开的客运站结算凭单和发放表不见了,其他的钱、票据、汇单都没有丢失,其听其他同事说张某红来翻过其办公室的柜子和抽屉,于是其就将此事告知了黄副经理。黄副经理就要求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通知张某红到公司到公司说明情况。为了方便工作,车主到结算中心结算时,覃某不是每次都在场的,有时其会喊张某红帮忙核对,并把自己的密码给她,张某红就用其的工号(结算中心只有其和张某红有权核算)结算,过后张某红就时不时地用其的工号进行结算,签她自己的名字,有时她也用自己的工号结算,仿别人签字。张某红于2014年4月份不再负责进站车辆的结算工作,而是公共汽车的收款员,但其工号还没有取消,还可以进行结算,这样就有漏洞了。(4)黎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红于2001年开始在公司工作,2007年开始担任结算员。车站售票出去之后,他们公司收10%或者15%的劳务费,剩下的客运汽车车票的钱则返还给车主,结算员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统计客运汽车车票的结算。今年8月份,其在核对张某红拿来的上个月的客运汽车票据结算单时,刚好她所在部门结算中心的主任覃某需要拿那些单据回去核对,其便让覃某把单据拿回去了,后来覃某发现张某红做的核算单据有异议,便把事情告诉了他们公司的黄某华副经理。他们怀疑张某红虚开结算单套取公司的现金200多万人民币。张某红利用在运营的汽车,以合伙人的名义多开设了一个账户,让财务把车票结算返还款分别汇入一个车主的两个账户。经他们查实,她用桂N×××××、桂N×××××、桂N×××××等车主合伙人的名义,让财务出账车票结算返还款。2007年张某红是用现金收取的方式领取车票结算返还款的,2008年至2012年都是汇入冯某甲账户,2012年之后汇入冯某甲、何某贤、米某等人的账户,米某是钦州湾汽车公司浦北分公司的承包者。他们发现张某红虚开了客票现金结算单领取了车票结算返还款后,他们请总公司的审计组到某浦北分公司核算,发现张某红虚开了2399971元,领取了2220267.44元的现金,张某红也承认虚开客票结算单冒领了这些钱,经他们做她的思想工作,动员她把钱退回来,她在2014年12月份前分次返还了1581928.8元,还欠他们公司638338.64元。(5)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今年8月份才知道张某红侵占了某公司200多万元。张某红用侵占的钱购置了两套房子,其中2007年购买的写的是其和张某红的名字,2008年购买的写的是张某红的名字,还交了一幢住宅楼的首付,这幢住宅楼是2012年购买的,写的是张某红的哥哥张顺波的名字,另外还购置了一台丰田牌汽车,剩下的钱供她平时挥霍,她花钱很大,但其不知道她的钱是怎么得来的,她从来没告诉过其,每当提到这个问题他们就会吵架。后来为了偿还侵占公司的钱,两套房子、住宅楼、汽车都卖掉了。其不清楚张某红的工资是多少,其的工资是每个月两千多元。(6)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开始,国家进行了税费改革,营改增税率上升了。对于客车老板来说,泰和集团的税率比他们公司的要多一些。当时米某问过其,如果别的汽车用他的汽车开结算票,对他们的客车有影响吗,其告诉他,只要按规定缴税,是没有影响的。后来张某红跟其说,她的亲戚也是跑广东车的,但是在某的资金回笼慢,税费高,所以用桂N×××××这辆车帮他的亲戚开结算费,后来其去拿他们公司的客运汽车结算单时,张某红提供了一个叫冯某甲的人的农行账号以及桂N×××××的结算单给其,让其把运费结算款转入冯某甲的账户。每次张某红以她亲戚名义的车开票时,都会拿现金给其,让其帮忙缴纳税费,其收到客车结算单后,自然就出账到冯某甲的账户了。后为张某红案发后,其核算了一下,从2013年底开始到2014年6月份,其一共转了大约32万元的运费结算款到冯某甲的账户。(7)米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张某红,她是浦北某公司车站的结算员,其每个月都要拿客车的结算单到她那里结算。其10月份才知道她用桂N×××××车虚开结算发票套用某公司的钱,因为这件事,某公司认为其和张某红一起合伙虚开客车车票结算款,所以扣押了其客车(桂N×××××)七月、八月的结算款,约30万元,但其说这件事情其一直都不知道的。当时张某红跟其说她亲戚的车在某跑客运,但是某这边的税比他们公司(钦州湾运输公司)的税重,她需要帮她的亲戚开增值税的税票,当时其对增值税这些情况不太明白,就没有答应她,让她去问他们的财务。其说张某红不是把钱转到其的银行账户,而是转到另一个姓冯的人的账户上,但其不清楚她是如何让某公司把虚开的发票转入他们公司,再转到其他人账户的,其也不知道她虚开了多少钱。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红于2014年9月10日的自书交代材料,证明其向其公司交代从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浦北客运公司结算中心工作时共虚开107份假结算单,总共虚报领取了2220267.44元。(2)张某红于2014年12月9日的供述,证明其在某集团浦北分公司工作,2005年年底开始在结算中心担任结算员。其担任结算员期间发现公司在车票结算的运作上有很多漏洞,监管脱节,部门之间也互相脱节,其觉得有机可乘。车站的结算员负责收集车主和各乡镇的客运站交来的跨区结算单以及对客车车票进行核实结算,每个月结算员核算之后,打印票款结算清单给另一个结算员复核,然后就可以拿票据到财务处要求出账。每年的春运期间,公司人手不够,都要派总站的人到各个乡镇去帮忙卖票,当时去卖票的人都可以到公司的票管员那里领取跨区结算单,领取的时候要登记,但是过后不用到票管员那里销号,不用核查领了多少,交回票据多少,所以其就把领多出来的票留下来,方便其日后虚开车号的时候用。核算员核算时,需要跨区结算单的第二联和第三联以及车票的副联,一部车做一张结算清单,结算员核算清楚之后,车票的副联就可以扔掉了。其实其做假账的时候,其都不需要车票的副联的,其直接填写跨区结算单,做了结算,签了结算员之后,其都会冒充别人的名字签复核员那一栏,每个月送一沓票过去给财务,把其做虚假的车辆放在里面,财务那里也不会仔细看。其供述2007年、2008年的车牌号是其伪造的,其实没有这些车进站,其用得比较多的车号是1163*、0681*、0618*,其中0618*这个号其用了好几年,这些车其大多数是伪造它们是从张黄车站发车的,有张黄到浦北、张黄到钦州,后来几年有寨圩到广东、张黄到广东等地的。其做了假账后,就将钱从某浦北分公司转账到冯某甲、何某贤等人的银行卡上,冯某甲是其朋友,她是一名老师,何某贤是其母亲,其使用了她们的银行卡,但她们都不知道其用她们的卡做什么。2008年,某公司要求把结算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委托人(2007年是直接领取现金),于是其就对冯某甲说要开一个银行账户炒股,她就说她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不用了,可以给其用,其就这样拿到了她的银行卡,之后其就把卡号和委托书报到结算中心,由结算中心保存。到了2013年,其要虚开多一些车辆的结算,要多伪造一个账户,其就将其母亲何某贤的银行卡报给结算中心了。其虚开结算单时,在结算单上注明汇款到哪个账户,公司的财务人员就按其在结算单上的账户打钱到该账户。2014年4月份,其在结算中心不再负责车辆结算工作,改为收公交车的钱,但其负责结算工作的结算号还没有注销,于是其继续虚报结算单骗取公司的钱。8月18日,其报有一份假的结算单,但被发现了,该结算单被覃某拿回结算中心放好了,当时其怕被公司发现,就于中午到结算中心找其虚报的结算单,但找不到,后来其撬开覃某办公台的抽屉才找到其虚报的结算单。后来公司通过这件事,了解到其从2007年至2014年8月在结算中心工作时的结算单中有107份是其虚报的,经核算,其总共虚报领取了222多万元。其在某房地产买了2套房,包装修共用了约70万左右,买丰田牌汽车用了15万,还在某买有天地楼,首付28万,加2万元契税,装修14万,每月要还供2867元,总共用了53万,这三项共用了138万,其他的钱都用于平时的花使了。其前几年经常赌博,一共输了8万元左右,还借给他人1.3万。其虚开的跨区单据用的车号大多数都是其自己捏造的,只有三台车是真实进站的,桂N×××××是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S×××××、粤S×××××这两台车是东莞汽运公司的,粤S×××××这台车已经报废。广东的这两台车的客车运费返还款都是直接转到其母亲何某贤的账户。其套取钱的方式就是由某这边将钱转入钦州湾运输公司的账户,然后钦州湾运输公司再将钱转入冯某甲的账户。其一共伪造了两个账户,一个是其朋友冯某甲的,一个是其母亲何某贤的,都是农行账户,都是其自己保管的,钱也是其自己去领的。其实只要在结算中心这个科室工作的都可以签复核员,一个人签审核,同时帮人签复核的事情也时有发生,所以其以前帮别人签复核员都没有人过问,其一直以来都是冒充覃某的名字签复核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红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红积极退赔损失,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红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红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红尚未退出的赃款557669.44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广西钦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刘德伟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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