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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巨龙与陈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龙,陈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巨龙,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泽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娟,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巨龙与被告陈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仁、被告陈燕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巨龙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对被告陈燕娟所有的渝F**××××号车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需再支付17万元,原告将原借条还给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否则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被告陈燕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100万元,被告还款后在未查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欠条,这是被告疏忽。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当月26日、28日支付被告10万元、90万元。被告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于2014年6月10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巨龙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染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此欠款,如到时不归还,还需另行支付给巨龙100000.00元(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此条欠款人陈燕娟身份证号×××××××××××××××××××电话××××××××××××2014年7月1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该100万元借款的原始借条,无法根据原始借条核实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7万元欠条,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及常理,可推断双方实际上就该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经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8097.1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92.06元。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因疏忽,未核实其已还款金额的情况下就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龙借款本金138097.16元、资金利息92.0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陈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洲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梅念章附表: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单位:元)支付金额(单位:元)法律规定利率应付利息(单位:元)抵息后余额(单位:元)借款余额(单位:元)2014-6-1010000005000006.00%129333.33370666.67629333.332014-6-24629333.332000006.00%5454.22194545.78434787.562014-7-1434787.561000006.00%1739.1598260.85336526.712014-7-9336526.712000006.00%1570.46198429.54138097.1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