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昌胜与上诉人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昌胜,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昌胜,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吕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昌胜与上诉人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六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昌胜、上诉人双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昌胜于2006年至2012年12月在双运物流公司工作,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有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自动解除;双运物流公司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的20号前给付尹昌胜3527元综合补偿费用。同年的8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尹昌胜重新回双运物流公司工作,并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约定:尹昌胜在双运物流公司的待遇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余款7000元根据公司制度与双运物流公司公司员工同等要求参与绩效考核发放;原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付款金额变更为2500元���月,付款方式和其他约定不变。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运物流公司安排尹昌胜在经营部经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000元,其他未尽事宜参见补充协议。双运物流公司为尹昌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又于同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若尹昌胜工作无重大过错且未给双运物流公司造成重大不可弥补的损失,双运物流公司不得降低尹昌胜待遇或辞退尹昌胜。若确实无法合作,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无论是解聘还是辞职,双运物流公司需给予尹昌胜10000元/年的补偿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运物流公司按月给付尹昌胜综合补偿费用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未付。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5月14日,尹昌胜以双运物流公司无故克扣其2014年1月工资3000元、无故拖欠其2014年4月综合补偿费用2500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离开单位、停止工作,后于同年5月3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473号仲裁裁决书,尹昌胜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双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及5月份工资5000元;3、双运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加班工资9999元;4、双运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4月补偿费2500元、2014年5-12月补偿费28216元;5、双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昌胜于2014年8月8日向双运物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已于2014年5月14日向你司董事长吕万成提出辞职,且已经得到其同意。现正式书面再��告知:本人提出辞职使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双运物流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尹昌胜是否履行将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告知双运物流公司的义务。尹昌胜认为其以双运物流公司无故克扣其2014年1月工资3000元、无故拖欠其2014年4月综合补偿费用2500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单方面解除与双运物流公司间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且双运物流公司代理人在尹昌胜离开单位的三天后打电话给尹昌胜询问为何不到岗上班,尹昌胜已明确表示不再上班,再次履行告知义务。仲裁裁决后,尹昌胜又于2014年8月8日向双运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一份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运物流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综上,尹昌胜已经履行了���知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双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尹昌胜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为证。双运物流公司否认尹昌胜2014年5月14日离开单位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告知义务,但认可尹昌胜离开单位的三天后曾询问尹昌胜为何不到岗,尹昌胜也表示不去上班了,但并未明确提出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等。双运物流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尹昌胜的证明目的。双运物流公司认为尹昌胜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尹昌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尹昌胜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尹昌胜于2014年5月14日就已经离开单位、停止工作了,到同年8月8日才将解除理由告知双运物流公司,显然无法���到其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义务这一证明目的,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此外,尹昌胜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离开单位时已经履行了将解除理由告知双运物流公司的义务。但是,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共同认可尹昌胜在离开单位的三天后(即2014年5月17日),双运物流公司曾询问其为何不到岗,尹昌胜明确表示不再上班,应视为其明确表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因尹昌胜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离开单位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告知双运物流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昌胜系自行离职。2、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克扣、拖欠尹昌胜2014年1月及5月工资。尹昌胜认为双运物流公司无故克扣其2014年1月工资3000元、拖欠其2014年5月工资5000元。为此,尹昌胜提供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证明其每月工资10000元,双运物流公司也按此约定向尹昌胜支付工资,但2014年1月少支付3000元,还证明双运物流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5000元。为此,尹昌胜以双运物流公司的会计凭证记载的其2013年8月工资发放表为证,证明其8月份实际上班半个月,双运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元工资,故2014年5月份尹昌胜上班半个月,也应支付5000元工资。双运物流公司对该交易明细表及会计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双运物流公司认为尹昌胜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双运物流公司并未克扣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少支付的3000元实为绩效工资,是双运物流公司根据绩效考核方案结合尹昌胜的个人业绩予以扣除的;2014年5月份工资只是暂停发放,但数额为3000元。为此,双运物流公司提供尹昌胜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工资构���,还提供双运物流公司单位高级职员考核表证明双运物流公司单位存在绩效工资。尹昌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克扣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对尹昌胜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在此协议书中就尹昌胜的待遇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尹昌胜待遇为10000元/月,虽约定其基本工资3000元,余款7000元根据公司制度与双运物流公司公司员工同等要求参与绩效考核发放,但结合尹昌胜在双运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双运物流公司向尹昌胜实际支付工资数额扣除需由尹昌胜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在9000元以上,双运物流公司并未对为何扣发尹昌胜2014年1月工资及扣发数额为何为3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双运物流公司拖欠尹昌胜2014年5月份工资数额,��审法院对双运物流公司单位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凭证可以看出2014年8月尹昌胜上班半个月,实际发放工资5000元。双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单位绩效考核发放尹昌胜2014年5月份应得工资为3000元。3、尹昌胜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尹昌胜认为其2013年9月7-8日、9月14-15日、9月28日、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30至12月1日、12月21日休息日均在外出差属于加班,且10月1-2日法定节假日在单位加班,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尹昌胜提供双运物流公司单位会计账本中2013年9月11日差旅费报销单、9月30日的记账凭证、9月6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以证明其2013年9月7日出差工作;提供2013年9月13日、9月30日、10月14日、12月23日的四份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12月21日出差工作;又提供2013年12月2日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其2013年11月30日、12月1日出差工作。双运物流公司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双运物流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加班审批手续,而尹昌胜并未经过双运物流公司审批同意,双运物流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双运物流公司提供尹昌胜的考勤记录、员工调休申请表、员工加班申请表为证。尹昌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双运物流公司的会计账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尹昌胜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尹昌胜于2013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1日共8天存在加班事实。尹昌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8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存在加班。对于双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双运物流公司存在加班审批或调休制度而尹昌胜未履行该手续,但尹昌胜的加班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加班事实已通过报销差旅费得到了双运物流公司的认可,双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尹昌胜支付加班工资。4、尹昌胜主张双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4-12月综合补偿费用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如属实,应支付的数额。尹昌胜认为该综合补偿费也是基于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间原有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且双运物流公司也实际履行至2014年3月,双运物流公司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因2014年5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自2014年5月起的综合补偿费用应恢复按原有数额支付。为此,尹昌胜提供2013年5月20日和同年8月15日两份协议书为证。双运物流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另案起诉,且尹昌胜也不应按照原有数额主张。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运物流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支付尹昌胜3527元综合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尹昌胜可能存在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等所有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该综合补偿费用系因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双方原有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尹昌胜选择通过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但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的协议书中,就之前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已经做出变更,为2500元/月。尹昌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如双方新产生的劳动关系解除,该综合补偿费用应恢复原定的支付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综合补偿费用标准为2500元/月。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尹昌胜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2014年5月份工资及2014年4-12月间综合补偿费数额;3、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如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面解除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应将解除理由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尹昌胜实际于2014年5月14日离开单位、停止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离开单位时已经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现尹昌胜以其于2014年8月8向双运物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来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昌胜属自行离职。此外,尹昌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双运物流公司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尹昌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1)双运物流公司是否还应支���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尹昌胜在双运物流公司的待遇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月、余款7000元根据公司制度与双运物流公司公司员工同等要求参与绩效考核发放)。双运物流公司对尹昌胜该工资构成予以认可,但双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公司制度及绩效考核方案。原审法院结合双运物流公司向尹昌胜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可以看出:尹昌胜在双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均在9000元以上。而双运物流公司并未对为何扣发尹昌胜2014年1月工资及扣发数额为何为3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双运物流公司应当向尹昌胜支付克扣的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2)关于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5月份工资数额,双运物流公司辩称应支付其工资3000元,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尹昌胜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结合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尹昌胜工作期间双运物流公司实际向尹昌胜支付的工资数额等,综合认定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5月份工资5000元。(3)关于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4-12月间的综合补偿费数额,因该综合补偿费系尹昌胜、双运物流公司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故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双运物流公司应当向尹昌胜支付2014年4-12月综合补偿费。但该费用已由原定的每月3527元变更为2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双运物流公司应给付尹昌胜综合补偿费数额为22500元(即2500元/月×9个月)。3、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尹昌胜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内存在休息日加班8天,双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尹昌胜补休,故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7356元(即10000元/月÷21.75天×8天×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昌胜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二、双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昌胜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5000元;三、双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昌胜支付加班工资7356元;四、双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昌胜支付2014年4-12月综合补偿费22500元;五、驳回尹昌胜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运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尹昌胜、双运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昌胜上诉称:(一)双运物流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2013年5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运物流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l2月31日止,每月支付给尹昌胜补偿金3527元”。后期因双运物流公司经营不善,又多次邀请尹昌胜回公司工作,并开出了由原2012年底月工资4000元上升至每月10000元另加每月补偿金2500元,总共12500元/月。考虑到公司开办人吕万成及其子吕睿和自己的特殊亲属关系,加上吕万成保证尊重尹昌胜的人格,并绝不肆意降低双方约定的12500元/月收入,尹昌胜放弃了自身原收入尚可的固有业务,将自己名下有稳定收入的运营车辆低价转让,同意于2013年8月25日全身心投入到双运物流公司工作。同时,2013年8月15日和31日,双方签订两份与劳动合同关系紧密相连含有经济内容的协议,内容为:尹昌胜的待遇为10O00元/月,将2013午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原补偿金额3527元/月变更为2500元/月,且注明在实际合作中若尹昌胜工作无重大过错且未给双运物流公司造成重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双运物流公司均不得降低尹昌胜待遇。若双方无法合作可协商解除合同,无论是解聘还是辞职,双运物流公司均需给尹昌胜10O00元/年(不满一年按照一年)的补偿金(不包括当月应该获取的l2500元)。实际上,双运物流公司在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中无故克扣3000元;无故拖欠尹昌胜2014年4月份补偿金2500元;无故拖欠尹昌胜加班费7356元。因此,双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尹昌胜经济补偿10000元。(二)双方在2013年8月15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1.尹昌胜重新回双运物流公司任职;2.尹昌胜在双运物流公司的待遇为10000元/月;这两个前提的约定下,尹昌胜才同意原2013午5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付款金额3527元/月变更为2500元/月。因双运物流公司无故拖欠尹昌胜劳动报酬、加班工资、补偿金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事实存在,才导致尹昌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3年8月15日协议书第五条付款金额2500元/月的约定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效,而应恢复至2013年5月20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金额3527元/月。双方现在又处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状态,故应恢复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状态下的综合补偿费用3527元/月。2014年4月,尹昌胜仍在双运物流��司任职期间,每月仍享受10000元的工资,原审法院确定双运物流公司给付尹昌胜补偿费用2500元,没有异议。2014年5月至l2月,因双运物流公司严重违法违约导致尹昌胜辞职,处于无工作状态,故双运物流公司应按3527元/月支付尹昌胜补偿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2014年4月综合补偿费用的基础上,撤销第四、五项,依法改判:1.双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双运物流公司按2013年5月20日协议书约定支付2014年5—12月份综合补偿费用28216元(3527×8)。双动物流公司针对尹昌胜的上诉辩称:(一)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书已经明确记载是尹昌胜自行离职,因此尹昌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尹昌胜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双方已经协议进行了变更,2013年8月15日协议已经约定每个月25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意思的一致表示。因此,尹昌胜要求按2013年5月20日协议书约定支付综合补偿费用28216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昌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双运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不当。1.尹昌胜的该项诉请超出劳动仲裁申请处理事项范围,尹昌胜在向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工资,在原审中变更要求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份工资,与仲裁诉请不一致,不应当得到支持。2.双运物流公司己足额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2014年5月份工资5000元明显过高。1、双运物流公司与尹昌胜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尹昌胜在2014年5月份仅上班至5月13日,5月14日后尹昌胜即擅自离职,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给双运物流公司的正常工作与管理造成很大被动。双运物流公司仍需要支付其半月全额工资及半月全额绩效考核,显属不当。2.根据双运物流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的管理规定,尹昌胜擅自离职应当视为旷工,对于旷工者,双运物流公司仅需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费。因此,双运物流公司认为支付尹昌胜2014年5月工资1300元比较适当。(三)原审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加班工资7356元错误。双运物流公司已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尹昌胜作为双运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在非公司统一安排的情况下,其个人在休息日自愿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不应当认定为加班。因此,双运物流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四)双运物流公司与尹昌胜己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就综合补偿费进行了约定,因此,综合补偿费纠纷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综上,请要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2014年5月份工资1300元,驳回尹昌胜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昌胜承担。尹昌胜针对双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仲裁时诉请求与原审时诉请求不一致是尹昌胜可能出现的笔误,双运物流公司无故拖欠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是既定事实。(二)2014年5月工资的问题。1.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实际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0000元加2500的综合补偿金。前者是双运物流公司为了少交养老保险的虚假报酬,而后者是劳动者实际获得的真实报酬。2.尹昌胜非擅自离职,系约定的合法主动辞职行为,且在双运物流公司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才采取的救济之举。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500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运物流公司认可尹胜在休息日上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实,与其主张公司的加班需统一安排,互相矛盾。(四)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与劳动合同紧密相连,包含有经济补偿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与附件,一并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想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及5月份工资5000元;2、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昌胜2013年9月至12月加班工资;3、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4月补偿费2500元、2014年5-12月补偿费28216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工资3000元及5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双运物流公司与尹昌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尹昌胜的待遇为10000元/月,再结合双运物流公司向尹昌胜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尹昌胜的工资为10000元/月,具有事实依据。(1)2014年1月工资的问题。尹昌胜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双运物流公司实际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6751.23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且双运物流公司关于扣发尹昌胜2014年1月工资3000元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除,故双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尹昌胜2014年1月工资3000元。由于尹昌胜主张2014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双运物流公司主张该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5月工资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昌胜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结合双运物流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记载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2015年5月工资5000元,有事实依据。双运物流公司主张其仅支付尹昌胜1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昌胜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尹昌胜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足以证明尹昌胜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内存在休息日加班8天的事实,双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尹昌胜补休,原审法院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休息日加班费735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双运物流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尹昌胜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昌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确实无法合作,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无论是解聘还是辞职,双运物流公司需给予尹昌胜10000元/年的补偿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上述约定的补偿款本质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17日,尹昌胜明确表示不再上班,即视为尹昌胜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约定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尹昌胜主张双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运物流公司不支付尹昌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双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4月综合补偿费用2500元、2014年5-12月综合补偿费用28216元。本院认为,因该综合补偿费用系尹昌胜与双运物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项下产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双运物流主张系民事纠纷,尹昌胜另行起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15日,双运物流公司与尹昌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付款金额变更为2500元/月,付款方式及其它约定均不变。可见,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原2013年5月20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已变更为2500元/月。故原审判决双运物流公司支付尹昌胜2014年4-12月综合补偿费用22500元(即2500元×9),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尹昌胜上诉称因2014年5月双方之间新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综合补偿费用应恢复至���2013年5月20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即3527元/月,主张双运物流公司应按3537元/月支付其2014年5-12月综合补偿费作28216元(3527×8),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昌胜要求双运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尹昌胜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昌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四、驳回尹昌胜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艳